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扬州诘森家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异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倪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诘森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庄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扬州诘森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诘森公司)与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奥菱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菱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1.诘森公司与奥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36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异议人一直按约履行,仅在履行第二期应付款项即“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时,由于网银故障延迟一天于2019年12月31日付款300000元。异议人主观上没有违约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思,延迟一天仅属于“瑕疵履行”,不构成调解书第二项载明的未能按期履行。如果异议人主观上不愿履行,就不会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2.调解书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导致异议人误认为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前,异议人主观上没有违约故意,也并非不想给付申请执行人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款项。3.仅仅由于异议人的“瑕疵履行”,申请执行人就申请执行,将原本履行标的从163万元直接提高至22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综上,异议人一直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非主观恶意违约,仅属于“瑕疵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提倡善意文明执行,异议人作为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诘森公司与奥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36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奥菱公司自愿赔偿诘森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万元,奥菱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前给付63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40万元;2.若奥菱公司有任何一期还款未能按期履行,则诘森公司可自奥菱公司违约次日起按总赔偿金额220万元扣减奥菱公司已给付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其他无争议。调解书生效后,奥菱公司按约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2019年12月31日,奥菱公司向诘森公司转账30万元用于给付第二期款项。之后,诘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27万元(按总赔偿金额22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93万元)。被执行人奥菱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诘森公司与奥菱公司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根据调解书内容,奥菱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调解书同时载明:奥菱公司有任何一期还款未能按期履行,诘森公司可自奥菱公司违约次日按总赔偿金额220万元扣减已给付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奥菱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给付30万元,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诘森公司根据调解书内容就剩余款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当予以受理。
综上,异议人奥菱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武兰荣
人民陪审员  丁文波
人民陪审员  张苏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田 兵
书 记 员  刘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