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480号
原告: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集中区东进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倪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殷秋喜,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来,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荣才,男,195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公司)与被告被告***、***、殷秋喜、钱荣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被告***、***、殷秋喜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夏长来,被告钱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0000元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责任保险费48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0时45分左右,位于原告公司西侧紧隔壁的扬州诘森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诘森公司)发生火灾,大火烧毁了厂房以及内部的成品、半成品、设备若干。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电器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不能排除原告公司在进行电焊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焊渣引燃诘森公司的乳胶碎料导致火灾发生。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被告***、殷秋喜、钱荣才三人在火灾发生时,正好进行电焊焊接操作,被告***系上述三被告的雇主,诘森公司因财产受损,向法院起诉,经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30000元,原告认为,应由四被告承担火灾所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向四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殷秋喜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四被告受原告雇佣,按照原告的指示,执行工作任务,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其次,原告私下与诘森公司达成协议,将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和监督管理不力的过错责任转嫁给被告;最后,火灾发生的原因并不能确定电焊操作是唯一原因,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原告指示搭建作业占用的是消防安全通道,指示行为违法,被告不是当地人,不知道焊接操作地点堆放了易燃品,原告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亦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且未在现场指挥,即便四被告存在过失,亦是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荣才辩称,本人在厂房内工作,并不在焊接现场,火灾事故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奥菱公司将其厂房西侧与厂区围墙间搭设彩钢瓦棚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殷秋喜、钱荣才进行施工。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安排好工作后离开,被告***、殷秋喜、钱荣才在该处施工,被告***在站在围墙上,用电焊机切割凸出的角铁后片刻,围墙另一侧在被告***电焊作业下方偏西南的诘森公司出现火光,被告***协助诘森公司员工灭火未果,大火致诘森公司厂房、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和原辅材料、儿童用具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电器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不能排除奥菱公司在进行电焊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焊渣引燃诘森公司的乳胶碎料导致火灾发生。
2017年6月6日,诘森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36000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奥菱公司与诘森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同意自愿赔偿原告扬州诘森家居有限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30000元,此款由被告江苏奥菱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前给付63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三、余无争议”。因原告奥菱公司与被告***、***、殷秋喜、钱荣才就上述损失的追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奥菱公司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江都区法院委托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诘森公司火灾所致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火灾导致诘森公司厂房、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和原辅材料、儿童用具损失合计3029916元;被告***、***、殷秋喜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钱荣才称发生火灾时,其并不在现场。此外,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称其有电焊工的操作证,并陈述了电焊操作原理和需要的保护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火灾所致诘森公司财产损失过错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殷秋喜、钱荣才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奥菱公司当庭陈述,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殷秋喜、钱荣才的调查笔录,原告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事实应当能够成立,原告奥菱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包清工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雇佣被告***、殷秋喜、钱荣才,其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劳务用工关系。
关于过错责任认定一节,根据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都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涉火灾系被告***在电焊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焊渣所致的可能性极大,被告***、***、殷秋喜抗辩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未审查所建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安全制度培训,未对施工现场勘察并向发包人提出电焊作业所需保护措施,导致其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对施工风险认识不足,引发火灾,被告***对诘森公司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奥菱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手续,选任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进行钢结构建筑物的施工,在其对周边环境熟悉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被告***及施工工人电焊施工地点的隔壁诘森公司存在易燃物品,亦未在其指示施工工人进行电焊作业时,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为电焊作业做好预防性保护,原告奥菱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奥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火灾所致诘森公司的财产损失,江都区法院(2017)苏1012民初36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奥菱公司赔偿诘森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630000元,远低于扬州兴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3029916元,原告以此作为火灾所致损失向被告追偿,并无不当。据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489000元。其他损失应由原告奥菱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利息损失可待款项实际给付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一节,担保方式有多种选择,原告自愿选择保险担保,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该节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为具有焊工操作证的施工工人,明知电焊施工时会有铁水及多余钢管落下,温度达1000多度,其疏于对现场环境进行观察,在施工环境及防护措施未到位情况下进行电焊施工,导致焊渣引燃诘森公司厂房、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和原辅材料、儿童用具,原告主张被告***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殷秋喜、钱荣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两被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要求被告殷秋喜、钱荣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款人民币489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殷秋喜、钱荣才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70元,由原告奥菱公司负担17129元,被告***、***共同负担7341元(原告奥菱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奥菱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周秋萍
人民陪审员 茅少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