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

*胜利、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胜利,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学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旱雨,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广清,男,1979年12月2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文化路(西关建材市场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胜利、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广清、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牛奶损失款67200元。事实与理由: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共接走牛奶4921件,该部分没有损失不应赔偿,且即使根据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所述,其接走牛奶3000件,那么承运人至少将部分货物运至目的地,故托运人应相应支付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对*胜利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公司拉走3000件牛奶属实,但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该3000件牛奶完好无损,事实上其中未破损的仅有200件,关于运费问题,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并非高速路口,现货物未运输到目的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以一审意见为准。
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胜利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系由*胜利实际控制、经营、管理、收益。上诉人对*胜利与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毫不知情,不是合同向对方,且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为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车辆外观也是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故我公司认为我方是与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且其与*胜利之间的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协议中也能够显示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享有支配管理权且从中获利,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胜利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如依法*胜利需要承担责任,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再向*胜利追偿。
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公司与*胜利内部合同无法对抗第三人。一审判令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以一审意见为准。
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胜利向其赔偿人民币16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胜利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向*胜利支付运输费用1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胜利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胜利以豫R×××××号货车将原告承运的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5000箱牛奶从北京顺义运往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文化路;起运时间2013年9月13日,到达时间2013年9月15日,货物必须按期到达,迟到一天扣除运费10%,并与日俱增;货物自装车后发生货少、货损由承运方负责;运费10600元,货到经销商处无短缺破损、手续齐全,支付10000元,余额600元等回单到后支付。被告*胜利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起运货物,2013年9月15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该车辆由马腾飞驾驶行驶至三淅高速卢氏收费站下道口引线处发生了翻车事故,事故造成被告*胜利及司机马腾飞、海广清受伤及部分牛奶破损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胜利通过高速交警联系到第三人三门峡德众商贸公司。德众商贸公司向光明乳业公司汇报后,受光明乳业公司委托处理现场。德众商贸公司将包装箱完好的及部分包装箱破损但包装袋没有破损的牛奶装车运回。*胜利和海广清受伤较重,被卢氏县中医院救护车运到医院治疗,马腾飞受伤较轻,经当场包扎后在现场负责交接。*胜利和马腾飞称有4921件包装完好无损,三门峡德众公司称拉回3000箱,有200箱牛奶可以正常使用。光明乳业公司根据三门峡德众公司的汇报,决定将该批货物全部按报废处理。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光明乳业公司通知原告上海海联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次日上海海联公司派员到卢氏事故现场,确认事故发生。原告上海海联公司联系不到*胜利,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向光明乳业公司赔偿损失168000元。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胜利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68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畅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R×××××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胜利,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通公司,被告*胜利挂靠被告畅通公司营运。2013年5月22日,被告*胜利与被告畅通公司为了确保挂靠车辆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胜利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被告*胜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货损,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利挂靠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单方责任,被挂靠人南阳市畅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胜利辩称第三人三门峡德众公司接走牛奶4921件,三门峡德众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交货手续,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三门峡德众公司自认接走牛奶3000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胜利应对2000箱牛奶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原告赔偿67200元。被告畅通公司辩称,自己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控制车辆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从中受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述称,拉回的3000箱牛奶在库房发酸变臭,只有200箱可以正常使用,德众公司将不能用的碾压销毁,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见证,且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光明乳业公司没有经原告上海海联公司和二被告共同确认,也没有经相关机构鉴定,就决定该批货物全部按报废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胜利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请求原告支付运费10600元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物损失672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胜利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被告*胜利和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64元,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反诉受理费75元,由被告*胜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胜利与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系有效协议,现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损,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胜利上诉称三门峡德众商贸有限公司已运走4921箱牛奶,故对该4921箱牛奶不应予以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问题,本院认为,*胜利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一审法院对其运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登记在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胜利车辆挂靠在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胜利车辆具有管理和调配权,并收取一定费用,其事实上也获取了一定的运行利益,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车主*胜利追偿。综上所述,*胜利、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胜利负担14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娄 理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秦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