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楚六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西藏天楚六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西藏昂青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西藏天楚六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686807190T。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旦增,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藏昂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聚胜路42号建行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2686834965D。

法定代表人:刘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玲,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天楚六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楚六冶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昂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青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楚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7,988.02元、机械设备款675,035.35元、办公用品及家具款158,216元、材料款843,560.82元、其他支出1,825,179元,合计:5,019,979.1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被申请人的炸药库工程的修建及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在《昂青矿区多金属矿详查坑探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勘探及采矿期间必须配备的炸药库工程由申请人承建,而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申请人出资免费为被申请人修建,在申请人修建完炸药库房及围墙等工程后,被申请人派出四个部门的负责人对申请人修建的炸药库房工程量一一进行了验收及签字确认。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炸药库修建是无偿修建,那么被申请人就无须派四个部门的负责人(包括财务部门)对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及范围和建筑面积修建的炸药库工程量及配备的设施设备等详细进行登记及认可,而且双方在坑探施工合同只约定了修建坑道及长度和单价,而未约定修建炸药库房场地开挖、平整及修建炸药库房的造价,双方在合同中对炸药库内两个雷管柜和移动炸药库的购价作了约定,而且被申请人方必须先支付雷管柜和移动炸药库的费用,并由申请人代购运至现场先置放于修建炸药库选址上,再修建炸药库房,该20万元在合同中明确是雷管柜和移动炸药库的费用,而不是炸药库房的造价,更不存在是对申请人修建炸药库房的补偿之说,炸药库房还未修建,将发生多少费用被申请人还未出具设计图及预算,所以在签订坑道开挖合同时无法约定造价,所以被申请人所说“补偿”之说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申请人将炸药库房及围墙等全部修建完后,在被申请人四个部门一—确认修建项目及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上也列有已支付20万元雷管柜和移动炸药库的费用。至于申请人修建的炸药库房、围墙等工程应支付多少工程造价,被申请人四个部门负责人一一确认项目及工程量后,称要上报公司确定造价后支付,后由于被申请人领导班子调整等原因,未给申请人结算及支付,申请人才迫不得已提起诉讼解决。被申请人在两次庭审中均未表明申请人修建的炸药库无须支付工程造价,而只是说已补偿20万元,所以已结算及付清,而被申请人所支付20万元是购买雷管柜和移动炸药库的费用,对此申请人在一审中已举购买雷管柜和移动炸药库的发票证实,而不存在与申请人结算及已支付了修建炸药库房及围墙等工程的造价。二、被申请人及一审法院认为炸药库房的修建及围墙是申请人为自己所修建的,权属上不属于被申请人。如是这样,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中无需要求申请人修建,更无义务出资20万元为申请人购买雷管柜和移动炸药库,炸药库房及围墙修建完后,无论修建炸药库房的项目、工程量、配合的设施设备等若均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为何派四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验收及清点和确认权属归申请人所有的资产和工程。三、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坑道所需钢架材料,未使用完部分的钢材数量(长宽)被申请人也到现场一一进行清点及验收和确认,这部分费用被申请人也应向申请人支付,但被申请人为何不支付的原因及理由无说辞,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这部分的诉请在庭审和判决书也未说明,申请人认为理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四、炸药库房及围墙等设施设备均是被申请人在勘探及下一步开采矿产品过程中必需配备的工程,而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修建完后是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而不存在是申请人在使用。而且申请人还应被申请人的要求派人看守炸药库房并垫付了看守人员的工资等,所派人员的看守工资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给申请人。

昂青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第一,关于炸药库的修建及费用问题。炸药库的修建并非答辩人的要求,而是监管部门要求再审申请人修建且答辩人已对炸药库有关费用对再审申请人给予了足额补偿。2011年9月7日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西藏自治区昌都县昂青矿区多金属矿详查坑探施工承包合同》(编号:ZLXZ-KT2011-01),后双方签订了《西藏自治区昌都县昂青矿区多金属矿详查坑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LXZ-KT2011-01-BC1)。后答辩人根据再审申请人上述合同完成情况,于2013年8月13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西藏自治区昌都县昂青矿区多金属矿详查坑探施工承包合同》(编号:ZLXZ-KT2013-KT-01)。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炸药库有关费用:“为了保证坑道施工及爆破物品管理安全,乙方根据安监局要求修建了炸药库,并购置了雷管保存箱和炸药保存箱。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对乙方购置的雷管保存箱和炸药保存箱及有关费用补偿20万元,乙方需提供相关证明”;第六条总费用及结算方式:“上述费用总计1,142,228.87元”“昂青矿区2012年坑道施工费用总表-炸药库有关费用200000.00”。2013年12月10日,《西藏昂青矿业有限公司地质勘查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单》第四项:“炸药库有关费用200000”。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及决算结算单等,可以明确得出:首先,再审申请人之所以修建炸药库是因为安全监管部门出于安全生产的要求,要求其修建炸药库,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出于对再审申请人的补偿意愿,自愿就再审申请人修建炸药库及相关费用给予一定的补偿;最后,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就坑道施工费用进行确认,明确炸药库有关费用为20万元。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在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炸药库有关费用20万元补偿之后,无需再次支付其他费用。第二,未使用材料费用问题。再审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工制作坑道所需钢架材料费用,答辩人认为对PD3洞外未使用材料的清点,才能对洞内已使用的材料进行更准确的验收。且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县昂青矿区多金属矿详查坑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LXZ-KT2011-01-BC1)第三条支护材料费第2款:“根据昂青矿区2012年详查PD3内使用材料现场验收情况所列材料,结合市场价格,支护材料费用总计168,791.28元(详见‘昂青矿区2012年详查PD3内使用材料费用表’)”以及《西藏昂青矿业有限公司地质勘查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表明,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坑探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坑探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昂青矿业公司也按照结算结果支付了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需再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再审申请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炸药库看守人员工资等问题。关于该项费用,再审申请人认为:“炸药库房及围墙等设施设备均是在被申请人在勘探及下一步开采矿产品过程中必须配备的工程,而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修建完后是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而不是申请人在使用。而且申请人还应被申请人的要求派人看守炸药库并垫付了看守人员的工资等,所派人员的看守工资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给申请人”。对于该项费用,答辩人认为:第一,根据《西藏自治区昌都县昂青矿区多金属矿详查坑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修建炸药库是再审申请人根据安监局的要求修建的便于再审申请人存放炸药等材料,其实际使用人为再审申请人而非答辩人;第二,答辩人认为,既然该炸药库的修建人、实际使用人、主体均为再审申请人。那么,根据《西藏自治区昌都县昂青矿区多金属矿详查坑探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五《安全生产合同》,炸药库内存放众多易燃易爆物品,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使用人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并支付工资及相应费用,而不是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由答辩人承担。第四,再审申请人不能对本案提请再审。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再审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精神,对于再审申请人此种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答辩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已经接受一审判决,现其又对一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均作了相应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裁判规则,可为本案参照。因此,本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综上,答辩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工程与再审申请人结算并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楚六冶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是否应当支持天楚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对此评析如下:

天楚六冶公司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是因为计算错误而超过了一天的上诉期,不是其未上诉。本院认为,首先,上诉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且在判决书中也有明确指引,当事人未在判决书载明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即产生上诉时效已过、判决生效的法律后果,计算错误既非法定事由也非不可抗力原因,故天楚六治公司以因计算错误而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人民法院对不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民事裁定书和(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民事裁定书均作了相应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裁判规则,可为本案参照。故本院对天楚六治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天楚六治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兰

审  判  员   郑    丽

审  判  员   赵 晓 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丽 萍

书  记  员   日青达尔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