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大林镇中心街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胜宝,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杨胜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与广丰公司、杨胜宝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丰公司、杨胜宝将部分厂房、修路等工程分包给***,已与***结算506000元工程款。2.***提交了供料商陈洪涛等六人证人证言、***与杨胜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杨胜宝让***垫付材料款,***把用料清单及花费的截屏立即发给了杨胜宝,杨胜宝表示同意,对***垫付的材料款135757元应予支持。3.***一审庭审提交了现场施工图,工程量是正阳县牧原公司第2、4、12、22场,无害化场,饲料厂,公猪站的相关工程等,***施工时拍照的修路管道等与广丰公司相互印证了***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4.***提交正阳县牧原公司第13场零星工程验收报告9页,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能够证明发包方正阳县牧原公司发包给广丰公司的涉案工程均有验收报告,***提交的猪舍需要隔离期间支付的隔离费用,系由正阳县牧原公司指定的酒店隔离点,这些开支广丰公司均是知情的,虽未签订具体建设施工合同,广丰公司也应当支付。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发包方为正阳县牧原公司,对于施工的工程量和施工的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也可向当事人明示所涉案的施工价款,进行鉴定等,在没有客观、全面的审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追加发包人正阳县牧原公司参加诉讼,直接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广丰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2020年5月20日,双方就涉案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总价款为49万元,由***和杨胜宝签字确认,广丰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506000元。***所称材料款、隔离费及其余工程款均不属实。***承包的仅是劳务工程,并未提供建筑材料,部分建筑材料系广丰公司安排***去材料供应商处取货,然后由广丰公司直接向供应商付款。隔离费及其余工程款清单均系***自己制作的虚假报表,广丰公司并未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双方工程量及施工范围应以双方结算为准。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提交五张结算单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杨胜宝与广丰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2360元及利息。***提交的表一、表五两张结算单,有广丰公司杨胜宝签字,杨胜宝、广丰公司对该二份结算单予以认可,且依据该两张结算单,广丰公司已向***结算支付完毕。对***另外提供的三张结算单(表二、表三、表四),该三份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无杨胜宝或广丰公司的签字认可,***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三份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材料款系***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向广丰公司提供的材料款,亦无法证实广丰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无法举证其实际施工范围的情况下,无法查明***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生效判决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主张正阳县牧原公司应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提起诉讼,要求杨胜宝与广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未起诉正阳县牧原公司,一审法院未通知正阳县牧原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