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4544号原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正阳县建设路南段(桂香园食品厂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与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含垫付材料款、工人隔离费用)5423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丰公司是正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猪舍、饲料厂等建设项目的名义承建商,实际由被告***挂靠于该公司承建。***于2018年春节后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即干清工),工程内容包括修建车棚、建除臭墙及其他设施等,施工范围涵概正阳牧原农牧公司第1、2、4、6、12、13、15、22场、饲料场、公猪站等。至2020年5月,上述工程全部完成并均经正阳牧原农牧公司验收合格(相关报告在该公司及广丰公司留存)。经三次核算,***共应付原告1137600元(含垫付材料款、工人隔离费):1.2020年5月20日核算应付工程款49万元(表一);2.2020年6月14日核算为***垫付材料款135757元(表二);应付工程款352440.4元(表三),应付工人隔离费用66103元(表四);3.2018年12月核算制表,应负原告工程款93300元(表五)。根据表一至表五,被告***累计应付原告***1137600元,***已付594000元(其中表五付88000元,至2020年8月18日又累计付506000元),仍下欠542360元,被告广丰公司违法转包工程,被告***又违法转包工程,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广丰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正阳县牧原公司承建工程,***是公司项目经理,其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部分厂房、修路等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2020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总计款为49万元,并且有***和***签字确认,广丰公司已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工程款506000元。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材料款、隔离费及其余工程款均不属实,其中材料费是由广丰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货商,并未从***处采购材料,隔离费及其余清单均是自己制作的虚假报表,广丰公司未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本案被答辩人曾于2020年10月5日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2020)豫1724民初36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被答辩人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的工钱其已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名单时假的,其他同广丰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被告广丰公司任项目经理职务,广丰公司承包了正阳县牧原公司的工程,***将正阳县牧原公司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广丰公司均提交了2019年2月2日原告和被告***对原告的所建的正阳牧原4场除臭墙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表一),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93300元,已付88000元,下欠5300元未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广丰公司均提交了2020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第二次结算的结算单(表五),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490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2020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6000元,***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自从2018.5.23—2020.8.18号)劳务费506000(伍拾万零陆仟)***2020.8.18号”。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结算单(表二)、陈红涛、付梅、侯留合、侯满意、张新奇、周军六人书面证言及周军营业执照复印件、与于富喜、吴俊青微信聊天记录一页、与***微信聊天记录四页,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共垫付的材料款及垫付来源,合计金额是135757元。原告提交结算单(表三)、现场施工图片17页、王新录、何小冬、邹艳玲、徐建华周参军书面证言,拟证明涉及表三的工程量即正阳牧原公司第2、4、13、22场、无害化场、饲料厂、公猪站的相关工程,涉2场、13场、22场、无害化场、饲料厂、公猪站的工程内容,与表一的相关区域施工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工程,涉4场为二次改造,与表五的安装工程不同。原告提交结算单(表四)、正阳县法院2020-3667民事裁定书及开某笔录一份、牧原公司第13场零星工程验收报告9页、***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工人进场作业前因猪舍防疫需要隔离期间应支付的费用,所涉酒店均系牧原公司指定的,且有部分是***安排,正阳牧原公司已付给广丰公司隔离费用,所有工程牧原公司及广丰公司均有验收报告。二被告经质证认为,三份结算单(表二、表三、表四)没有公司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是原告制作的虚假报表,表三中的部分项目包含在表一中,其余项目不是由原告承建,被告方与原告约定的劳务费高出市场价,其中包含工人的隔离费用、车费、生活费,隔离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验收报告没有通过牧原公司的审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收条、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民事裁定书、开某笔录、被告广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的范围,二被告仅认可其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单(表一、表五)中的所涉及工程,且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二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对原告另外提供的三张结算单(表二、表三、表四),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证实了其是原告的工人,跟着原告干活,不能证明三张结算单(表二、表三、表四)中的工程量及材料款系原告完成被告的工程量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款,无法证实二被告未支付所干工程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原告无法举证其实际施工范围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236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46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新成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