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正阳县建设路南段(桂香园食品厂门面房),现为驻马店市正阳县大林镇中心街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亚军,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住所地:鄢陵县张桥镇唐庄。
负责人:吴志强,该学校校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军,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负责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4653.37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找原告去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工地干活。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当时受伤昏迷,后被告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73天,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3047.69元。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原告取出右侧跟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陆仟元;原告的误工期限需90-240日。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35元。但被告***在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被告***的雇佣的工人,原告本人在施工时存在失误或过错,一般情况下,一个架子只能承受两个人,但是事故发生时架子上上了三个人,架子重量超负荷了,钢管给压弯了,原告就从架子上掉下来了。工作时我们公司经常对施工安全问题进行监督,但是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在看着工人施工,我公司可能存在监督不到位的责任,但因为原告违规操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施工工程我公司承包了被告***,被告***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工程是我公司通过县教育局发标后中标的,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辩称,原、被告所施工的房子是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但是学校本身并没有参与发投标或其他与施工有关的工作,与原、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学校对他们之间的关系根本不清楚,也没有人要求对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事故发生后,有人打电话,我也去看了看,架子搭的地方接近窗户,插架子的墙孔离窗户很近,我去后发现墙孔地方的泡沫砖已经脱落了,从现场的情况看,主要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应当承担90%以上的责任,学校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是,经鄢陵县教育体育局招标,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承建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两层)新建教学楼的施工工程,后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新建教学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到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工地施工。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二楼的施工架子钢管被压弯,插钢管的墙孔被压坏,施工的架子发生倾斜,导致正在架子上施工的原告***、案外人滕金亮、玉章从架子上跌落地上,造成原告***、案外人滕金亮(另案处理)被摔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1、右侧跟骨骨折;2、腰骶横突骨折;3、肋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23047.69元。2021年1月22日,经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被鉴定人***取出右侧跟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建议约需陆仟元(6000元);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需90-24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3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7272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查询单、河南省医疗住院收票票据、病历(含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含检查费票据)、证人王某、滕某的庭审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和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承接了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两层)新建教学楼的施工工程后,又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由***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提供施工设备、安全保障等事项,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承包施工工程后负责找人施工,原告系被告***雇用的施工人员,原告向被告***负责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由被告***与原告协商工资金额、结算工资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具体施工者,在施工时自行搭建施工设备施工,施工时未戴安全帽、布置安全网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且对自行搭建的施工设备安全性认识不足,致使在施工时搭建的架子超出承重负荷,导致架子发生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掉落摔伤的事实,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搭建施工架子的墙孔存在安全隐患认识不足,未监督原告戴安全帽、设置防护网等必要安全设备,对于原告的施工疏于安全监督和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施工的对象是学校,属于公共建筑,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包者及施工者应当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才能施工,而作为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核实被告***是否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施工人方面存在过失,而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组织人施工,本身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当。第三人鄢陵县张桥镇育红小学在本案当中与原、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民事责任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和数额为:1、医疗费:23047.69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4、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5、误工费24607.34元(47272元/年÷365天×190天),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时间为190天及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9371.60元(46858元/年÷365天×73天×1人),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9、鉴定费2835元(1900元+935元);10、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共计108987.4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493.75元(108987.49元×50%),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93.75元(54493.75元-7000元);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797.50元(108987.49元×2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493.75元;
二、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9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80元,原告负担3187.80元,被告***负担987元,被告河南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孙松峰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