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宁都分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翠微峰景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宁都分局。住所地:宁都县翠微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钱启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宁都分局(简称宁都分局)、赣州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甲方)、唐小龙(以下称乙方)、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丙三方联合各自优势联合开发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2.三方联合开发的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位于东经115°54′—116°2′,北纬26°27′—26°36′,四至范围:东线从石上镇的蒙山经燕子岩至蛇坑底,南线从梅江镇的太平洞至莲花山顶,西线从安福乡的石井经罗江、吴家排、大坪、青草湖、铜盘地至太平洞,形成环形包围圈,直到北线蒙山至石井,总面积7858公顷,即118000亩;3.甲方以宁都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7858公顷的江西省宁都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见附件1)及无形资产等森林公园整体资源作为投资入股,乙方、丙方以现金投入作为入股,投资开发过程中各类资产均应将权属归至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费用由乙、丙方出资解决,甲方负责办理;4.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建设、经营、管理具体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组建的“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暂定名)负责实施;5.联合投资组建的公司经营期限不短于50年;6.甲方以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整体资源作为投资入股,占股份的10%,乙、丙方以现金方式投资入股,50年累计出资贰亿元,乙方占股份的67.5%,丙方占22.5%;7.山林土地权属属翠微峰管委会所拥有的,发展公司不再出资征用,山林土地权属属其他人所拥有的由乙、丙方出资征用;8.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内的建设用地,如发生征用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应由受让方承担相关费用,产权由受让方拥有,其它未被征用、出让的山林、土地等各类资源,其增值部分归公司所有;……等内容。2003年4月13日,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1月1日起,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将翠微峰景区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5月24日,国家发改委下发关于印发《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的通知[发改基础(2013)980号]并附《国家公路网规划(2013年—2030年)》,通知明确:“对列入规划的国家公路项目视同立项,可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G236公路在国家公路网规划之内,从芜湖至汕尾,经过宁都境内。本案所涉的G236国道宁都县七里至竹笮段改建工程先后经赣州市发改委、赣州市城乡规划局、赣州市环保局、赣州市交通运输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林业厅、江西省公路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被告宁都分局为工程建设单位,被告龙翔公司为施工单位,该项目工程长约23.2公里,于2013年10月份动工,部分穿越了宁都县翠微峰景区范围,该工程现已基本竣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宁都分局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物权凭证对相关权利人进行了征地拆迁补偿。另查明,改建前的G236公路与G319公路在宁都县城商业中心并线,人流和车流稠密,交通严重拥挤,给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均造成了不良影响。改建后,G236公路与昌宁高速公路宁都西互通连接线、G72泉南高速公路宁都互通连接线,可以有效串联宁都县城近边的普通国省道网、高速公路网、城市道路网,在局部交通网中的作用明显。
原审法院认为,翠微峰景区7858公顷范围内,其物权权利人既有国家、集体,也有个人,2004年1月1日起原告接手经营管理翠微峰景区,但原告要取得景区各类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要另行依法通过物权流转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合同》、《八峰台山林有偿转让合同》以及《关于翠微峰景区山林、资产接管的协议》等协议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取得了翠微峰景区的全部物权,原告是否取得了翠微峰景区的不动产物权,应当以不动产物权登记证书为凭。原告诉称其已办理了景区范围内部分林地林权证,并提供了一份宁都县第01xx000005号林权证,但对其主张的G236国道宁都县七里至竹笮段改建工程工程穿越了其林权证项下的林地范围,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G236国道宁都县七里至竹笮段改建工程系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审批的一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且现已建成通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此,原告既不能充分证明其即为本案诉争的建设施工所占用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主体,其诉请也不符合诉讼的公益、经济、效益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偏颇。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开发合同”、“转让合同”、“接管协议”,2003年12月17日宁都县人民政府《关于翠微峰景区开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府发(2003)41号)、《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章程》、(2006)赣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为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7858公顷范围内唯一合法享有全部景区各类资源、森林、土地及其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但原审法院在其后的认定中作出否定的结论,这是对事实作出的自相矛盾的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结合上述“开发合同”等证据,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为“翠微峰景区”不动产及动产的物权权利人,并依法享有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审认为原告不是上述物权权利人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仅享有对上述不动产即翠微峰景区7858公顷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且该项权利具有排他性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实施了妨害行为,将其建造的建筑物建造在上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不动产即土地上,已经实施了具体的民事侵权行为。二、关于二被上诉人违法建设问题。二被上诉人建设的公路未经合法的建设审批程序,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补偿协议,但原审法院明知其违法建设并对上诉人实施了分割行为,却违法确认其建设的合法性。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上诉人为“翠微峰景区”唯一合法的物权权利人,并享有对该景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现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是侵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置以上事实和证据而不顾,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宁都分局、赣州市龙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等法律规定,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G236国道宁都七里至竹笮段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外环路”)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就必须提供“外环路”工程项目所涉范围的林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文件,以证明其为该物权权利人。上诉人提供的“开发合同”、“转让合同”、“接管协议”、“公司章程”、“县政府通知”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审原告为“翠微景区”的经营权利主体,提供的宁都县林证字(2008)号第01xx000005号《林权证》记载林地范围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法律事实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施工建设“外环路”工程项目为社会公共事业建设项目,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许可,是合法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所涉的林地、林木、土地因原审原告不是相关的权利人,因此,无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相关的补偿协议也无须与上诉人签订。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是享有物权,上诉人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其土地(林地)使用权等物权,依法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证书等法定依据证明其享有该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宁都县林证字(2008)第01xx000005号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位于梅江镇××村村,但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建设施工的道路改建工程侵占了该处林地。上诉人提交《联合开发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享有宁都翠微峰景区7858公顷范围内所有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但是,动产、不动产的物权变更应当依法进行,仅凭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各方及相关权利人已经依法完成了该区域所有物权流转、变更的法定程序,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已经享有宁都翠微峰景区7858公顷范围内所有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综上,上诉人主张物权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物权,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
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