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

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1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清算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世东,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益西,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央吉,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祝廖三,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进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西藏勘察设计院)、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励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被上诉人西藏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益西、白玛央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康公司西藏分公司、励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日案外人西藏启元建设项目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与中康公司签订了《和谐商铺(写字楼)租赁合同》。启元公司将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路以西、北京××路”写字楼A9-1、A9-2出租给中康公司。2017年5月4日中康公司向启元公司申请要求将案涉合同的承租人由中康公司变更为励展公司,2017年11月6日励展公司又向启元公司申请将承租人从励展公司变更为中康公司西藏分公司。2017年11月6日西藏勘察设计院与中康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和谐商铺(写字楼)租赁合同》勘察设计院将案涉房屋A9-2出租给中康公司西藏分公司。现勘察设计院以出租人身份要求承租方中康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
本院二审需对勘察设计院是否有权向中康公司西藏分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进行审查,为此西藏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藏建房(2012)31号《关于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周转房一、二期工程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出资的批复》,欲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对此本院认为,该批复中载明区直行政事业单位周转房一、二期工程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完成后西藏勘察设计院享有40年的经营收益权,无法证明西藏勘察设计院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批复中所指房屋是否为案涉房屋。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就启元公司及勘察设计院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即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审查,启元公司及勘察设计院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西藏勘察设计院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中康公司与中康公司西藏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即交付租赁物及收取租金。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西藏勘察设计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并未查清西藏勘察设计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拉    姆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审 判 员 永 青 措 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扎    宗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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