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拉萨市林廓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东,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辉,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陇萨建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江苏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何兴朝,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西藏勘察设计院)、原审被告何兴朝、原审被告西藏陇萨建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陇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西藏勘察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审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何兴朝系西藏陇萨公司的发起人,在西藏陇萨公司设立阶段为其租赁办公场地而签订租赁合同作为西藏陇萨公司的营业场所。且2017年10月15日西藏陇萨公司与西藏建投启元建设项目总承包有限公司、西藏勘察设计院,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作为西藏陇萨公司的董事长,何兴朝作为西藏陇萨公司的总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字,***与何兴朝均是代表西藏陇萨公司行使权利,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西藏陇萨公司承担。另,租赁房屋是西藏陇萨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西藏陇萨公司也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展厅装修和其他业务活动。之前交付租金西藏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中付款方也是西藏陇萨公司。本案无论从对外名义还是公司内部经营来看,实际承租方为西藏陇萨公司,而非***或何兴朝个人。***、何兴朝是代表西藏陇萨公司履行职务的公司员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二、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原审法院庭后与何兴朝调查取得的笔录,未在法庭上出示,也未经当事人互相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限为四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上三条法律中均没有合同解除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本案中自始自终没有“次承租人”的存在,该条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审判决表述含糊不清,存在多处错误。原审判决中多处表述“被告”的含义不明,既认为“西藏陇萨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责任”,但又支持西藏陇萨公司返还租赁物。原审判决在西藏陇萨公司是否为本案被告,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方面的认定模棱两可,自相矛盾,以及原审判决中的违约金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情况。
西藏勘察设计院提交意见称,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效;西藏陇萨公司、何兴朝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是对原判决结果的认可,并且***于2021年6月9日向执行部门提交了《执行和解请求书》,在执行中***对生效判决并无异议,仅是为了减免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在请求执行和解的同时申请再审是为了对抗执行程序,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原审判决于2019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红霞
审判员 次央
审判员 魏文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尼玛仓
书记员 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