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748号
原告:**,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能安,资阳市雁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邱跃),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隆县鹏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隆县团结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9MA6T1K9Q4T。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隆县鹏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能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727元×20年×22%=135198.8元,护理费80元/天×11天=880元,误工费221天×260元=5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8岁(20-8)×11397元/年×0.22×0.5=15044.04元、父亲70岁(20年-10年)×11397元/年×0.22×0.5=12536.7元,儿子14岁(18-14)×21991元/年×0.2×0.5=8796.4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081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鹏翔公司承包了洛隆县移民搬迁安置工程,被告**从被告鹏翔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被告**找原告到该工地上务工,2018年6月12日,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五标段工地上从事搅拌机内打扫废物工作时,被突然转动的搅拌机弄伤。原告被送往洛隆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6日转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3日再转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鹏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一个名称为“联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名称是否准确,需要庭审后再予以核实,可以肯定的是**不是从鹏翔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工程。原告是**找来在工地上干活的,对原告陈述的受伤及治疗经过没有意见,但原告操作搅拌机时,在没有关掉搅拌机的电源情况下清扫搅拌机内部,触动了搅拌机的开关,发生事故,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40%以上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除11天外)是**请人护理的原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鉴定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也无异议,但不认可后续治疗费需9100元,也不认可误工费按照260元/天的标准计算200多天。
被告鹏翔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鹏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人口信息打印件、鹏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原告父母刘群芝、张华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儿子何林果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甘家坪社区居委会证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高洞村村委会证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盐井溪村村委会证明、事故工地照片打印件、四川省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外)、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需产生后续治疗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到洛隆县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的工地上务工,2018年6月12日,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五标段工地上操作搅拌机,在清扫搅拌机内的废物时,搅拌机突然启动被绞致伤,随即被送往洛隆县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6月16日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2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左尺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在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伤肢肘关节、前臂…功能锻炼,…出院休息三个月…。2018年7月13日,原告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8月27日出院。上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住院11天外),被告**还请人护理了原告,并支付了相应护理费。2019年1月23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应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左肘功能部分丧失,应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左腕功能部分丧失应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91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以**、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鹏翔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又以查明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工程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当庭口头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此外,经庭审释明,到庭的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华彬(1948年10月2日出生)与母亲刘群芝(1950年9月2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的儿子何林果于2004年6月24日出生,现随父亲何东全居住生活在资阳市雁江区城南春天5栋5(Z)2-9-4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打印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鹏翔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鹏翔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鹏翔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鹏翔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联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自己的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是受**的雇请到工地上务工,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操作搅拌机的过程中粗心大意未充分注意安全所致,损害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7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鹏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在本案未进行主张,被告**亦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加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垫付费用赔偿问题不作处理,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有11天系原告的亲属进行的护理,原告在本案中计算11天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出院休息三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认为13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本院对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本院确认为24%,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子女需要扶养,其在本案中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0元×24%=72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确认为9100元,为查明案情需要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亦属于本案损失之一,综上,本院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6972.2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9100元;护理费80元/天×11天=880元;误工费80元/天×135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727元/年×20年×24%=147489.60元)+(21991元/年×4年×24%÷2人=10555.68元)+(11397元/年×6年×24%÷2人=8205.84元)+(11397元/年×8年×24%÷2人=10941.12元)】=177192.2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6972.24元×70%=144880.57元。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488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负担1770元,原告**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