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2执异114号
异议人:洛隆县鹏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洛隆县。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明,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执行人:***,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执行人:昌都市中科农业科技产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昌都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昌都县市。
法定代表人:**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昌都市中科农业科技产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昌都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洛隆县鹏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为被执行人出具了《**明工程结算单》,记载的1208867.62元是被执行人对该工程的保修费,到期债务的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截止目前该工程已经发生了维修费、人工费591650元,余下612717.62截止保修期满如果不发生工程维修费用将返还给被执行人。2020年9月15日,洛隆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20)藏0329执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款通知书,先于南关法院的扣划行为,请求法院撤销(2020)吉0102执11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已扣划的1208867.62元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提供保修工程承包合同、说明、民事调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明、***、昌都市中科农业科技产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昌都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73,206元;二、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62,640元;三、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四、昌都市中科农业科技产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昌都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0)吉01民终173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0)吉0102执1136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洛隆县鹏翔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3日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1208867.62元。异议人洛隆县鹏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昌都市中科农业科技产业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昌都市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异议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明工程结算单,本院依据结算单向异议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向我院提出异议,我院在期限届满后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并无过错,对异议人提出撤销(2020)吉0102执11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款通知书的时间早于我院的扣划行为一节,本院在扣划时异议人账户中有余额,本院的执行行为与其他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关,异议人提出我院待洛隆县人民法院扣划完毕后对余额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债权未到期一节,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明工程结算单中,未载明债权的履行期限,亦未载明工程已经发生的维修费、人工费,其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亦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异议人账户内的存款并无过错,异议人请求返还扣划资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洛隆县鹏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吴云山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