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女,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毅,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鳌,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6日与2019年7月1日共计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杨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利息,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解除租赁合同时止,利息以解除租赁合同之日的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建筑机具费52,455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收的三个月租金9,490.5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以2018年9月12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的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从判决之时计算至该笔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6.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与洛县攀钢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2017年9月13日起租用洛攀公司钢管架、钢扣等建筑机具,并同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洛攀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架、钢扣等建筑机具。2018年3月,被告将其租用原告的前述建筑机具转租他人并致使前述建筑机具毁损至无法使用。2018年11月14日,洛攀公司申请注销,二原告系洛攀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因被告至今仅给付租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如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赁合同、出库单、销货清单。拟证明:(1)原、被告告基本自然情况;(2)洛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8年11月14日注销,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亦仅有该二股东;(3)2017年9月13日,原洛攀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洛攀公司向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顶杆等建筑机具,其中钢管架每天每米租金0.025元、扣子每天每个租金0.015元;约定钢架管每米成本价13元、扣件每个6.5元;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给付租金,或没有保证质量归还租赁物,洛攀公司有权将押金和抵押物抵偿自己的损失,中途解约的,除收取实际使用期限的租金外,加收3个月的租金;约定若延付租金的,还应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违约金);(4)合同签订当天即2017年9月13日,洛攀公司向被告交付了6米长钢管200根、1.5米长钢管120根、十字扣600个、直扣60个;2017年10月11日,洛攀钢公司向被告交5米长及1.5米长钢管各240根,直扣、十字扣各60个与440个;2017年10月20日,洛攀公司向被告交付了1.5米长钢管40根、2.5米长钢管48根,直扣、十字扣、转扣各60个、340个与20个;2018年4月2日,洛攀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直扣、十字扣各50个与200个。
被告**辩称,与洛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系受洛隆县鹏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洛隆县鹏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享有与承担;收到洛攀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11日及2017年10月20日提供的相应建筑机具属实;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2日由段倩梅签收的建筑机具与被告无关;已退还原告部分建筑机具并已给付原告90,000元租金;若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意原告于2019年2月底解除相应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赁合同、出库单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无证据证明销货清单签收人段倩梅与被告的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段倩梅与案涉租赁合同存在的关系,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进而不予采信该销货清单。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原洛攀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洛攀公司向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顶杆等建筑机具,其中钢管架每天每米租金0.025元、扣子每天每个租金0.015元;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不足一月则按满月计算;约定钢架管每米成本价13元、扣件每个6.5元;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给付租金,或没有保证质量归还租赁物,洛攀公司有权将押金和抵押物抵偿自己的损失,中途解约的,除收取实际使用期限的租金外,加收3个月的租金;约定若延付租金的,还应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违约金。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即2017年9月13日,洛攀公司向被告交付了6米长钢管200根、1.5米长钢管120根、十字扣600个、直扣60个;2017年10月11日,洛攀钢公司向被告交付了5米长及1.5米长钢管各240根,直扣、十字扣各60个与440个;2017年10月20日,洛攀公司向被告交付了1.5米长及2.5米长钢管各40根与48根,直扣、十字扣、转扣各60个、340个与20个。前述钢管均为建房外架用,厚度均为2.75毫米。
另查明,洛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已于2018年11月14日注销,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亦仅有该二名股东。
再查明,至今,洛攀公司收到了案涉建筑机具租金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受洛隆县鹏翔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而与洛攀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其应当享有案涉《租赁合同》权利并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退还原告部分建筑机具并已给付原告90,000元租金,故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达成了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的一致意见。本院审查该意见,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合同解除前租金(其中2017年9月13日交付的建筑机具租金为22,644元、2017年10月11日交付的建筑机具租金为22,320元、2017年10月20日交付的建筑机具租金为5,184元,租金共计50,148元。),并应将案涉建筑机具返还原告。
在前述租赁合同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建筑机具的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支付期限,且原告亦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加收三个月租金9,490.5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案涉建筑机具,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建筑机具费52,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洛县攀钢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租金50,148元,抵扣已给付租金10,000元,尚需给付租金40,14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建筑机具6米长钢管200根、5米长钢管240根、2.5米长钢管48根、1.5米长钢管400根、十字扣1380个、直扣180个、转扣20个(前述钢管均为建房外架用,厚度均为2.75毫米。);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负担528元,原告**、**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朝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