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14068号
原告: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宋宪红。
委托代理人:孙哲,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亦为本案被告。
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平元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哲、被告天平元美经营部的经营者亦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9415元并承担利息(以材料款项194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赔偿误工费每天1000元(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当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天平元美经营部订购了一批铝塑板,材料款为19415元,2018年3月9日被告天平元美经营部委托韶关市顺风通运输有限公司发货至韶关市乐昌市,2018年3月10日货到乐昌市,经过验收该批材料没有包装、全部损坏,且没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质量报告及防火检测报告,属三无产品,没有验收,当场退回韶关市顺风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多次协商,被告推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天平元美经营部、***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宪红女士是我的老客户。每次货做好之后,都是通知宋小姐,按宋小姐的意愿代办托运,或者帮她找个货车专车直接拉到她的工地。托运或专车的费用,都是由客户宋小姐方面支付的。本次发货之前,我也是几次好心提醒宋小姐,这次货比较多,比较长,物流运输多多少少都会有些磕磕碰碰的。要货物安全,建议找辆专车拉过去。从广州天平架直接拉到乐昌市人民医院工地,最为安全,而且专车费用也不是很贵,1300元,也就比发物流多500块的运费。但宋小姐还是要求发物流托运。于是就发了物流-韶关顺风通广州天平的物流点。
1、首先,我店已完成对原告的货物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也就是说,既使我和原告没有约定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同样可以以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我店自始失去对货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由此导致的货物毁损,灭失风险,随之转移至原告。故原告只能以所有人的身份,以自身权益收到侵害并酿成损失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向我主张赔偿权利。
2、货物寄出之前没有损坏,没有问题。原告所诉该批材料没有包装,这不属实。本批产品包装,也是按照交易惯例,用木托盘简易打包,原告也是知晓,认可的。此前给宋小姐发过同类货物,也是如此简易打包。发了货后我把货运单,所发货物用微信发图给宋宪红小姐,并且按照宋小姐的要求包住四个角。
3、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且有合格证。合同也并没有约定交付出厂报告,航峰公司也从未索取。货物因物流野蛮操作,私拆包装等原因造成货物轻微损伤,也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不影响使用目的,损坏的部分,作修边即可使用。航峰公司提出货物(塑铝板)返厂维修(裁剪),我方认为生产工厂和我店均也无此义务,也无此必要。航峰公司是专业为医院装修的,本货物(塑铝板)的使用安装,都是需要现场裁剪修边才能安装使用的。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边沿轻微损伤,原告的装修工人完全有能力也能够处理(修边)。长途来回运费不菲,实在没必要来回运输,人为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而且,本批货物也是少量轻微损伤,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更避免了原告的所谓误工。原告所谓的误工费,我方不认同,因为我店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且无约定违约责任,以及具体交货日期,也就没有误期误工之说法。而且,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就提出起诉,按常理推断应该已经另行订货。运输过程损坏,原告应自行承担或寻求物流公司挽回损失。
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我方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航峰公司向天平元美经营部订购塑铝板,金额19415元,天平元美经营部出具《送货单》,载明货名为3mm上海吉祥熟料,分为乳白色1.22×2.65、1.22×2.45、1.22×2.2、1.22×2.4四种规格。2018年2月27日,航峰公司支付货款19415元。天平元美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托运单》显示,2018年3月8日,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宪红要求***将货物发送至韶关乐昌市人民医院,收件人为孙恩福,天平元美经营部于2018年3月9日将货物交由顺丰物流托运,同时***将货物装载照片发送给宋宪红确认。货物于2018年3月10日到达指定地点后,航峰公司认为货物损坏且无合格证等,故拒收亦未支付运费。
关于货物损坏的原因,航峰公司认为系天平元美经营部交运时没有包装导致,***则称系货运站运输不当、私拆包装导致,且其已建议航峰公司采用货车运输,但航峰公司为减少运输成本没有采纳。天平元美经营提交了货车司机罗新平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曾向其咨询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罗新平称根据其多年的运输经验,通过物流运输的塑铝板通常是木架简易打包或者是无包装。至于货物是否合格的问题,天平元美经营部提交了涉案货物的照片,显示塑铝板上附有合格证。
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航峰公司解释称因工人等候货物产生了十几天的误工费,同时航峰公司又重新订货发货。
另查明,航峰公司与天平元美经营部交易近几年,双方通过送货单确认货物,天平元美经营部货交承运人,航峰公司支付运费,对于货物交付无特别约定,本案交货方式与以往相同,双方确认涉案货物包装和以往一样,但此前的货物均没有损坏,涉案货物交由顺丰物流托运也是送货至乐昌的惯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航峰公司支付货款,天平元美经营部交付货物。经查明,天平元美经营部按双方交易惯例将涉案货物交付物流托运,同时天平元美经营部的经营者***将货物装载照片发送给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宪红确认,照片显示货物附有合格证,航峰公司未对交运时的货物提出异议。货至后,航峰公司发现货物损坏而拒收,可以推定货物因包装不严导致运输过程中受损。现就涉案货物损失双方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航峰公司指定将货物送至“韶关乐昌市人民医院,收件人孙恩福”,天平元美经营部按此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办理托运货物,应视为双方对交货地点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另作约定,依法应由天平元美经营部承担货物交付前的相应风险。天平元美经营部辩称货交承运人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平元美经营部还辩称货物包装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托运前已提醒航峰公司货损风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本案中,双方对货物包装未有明确约定,系依照惯例,但天平元美经营部交运货物前已经意识到其办理托运的此种运输方式可能导致货物受损,却没有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货损风险。至于天平元美经营部认为货物包装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当然免除其作为出卖人所负有的上述法定义务。天平元美经营部又辩称货物经裁剪后可以正常使用,航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采购的货物指定有规格尺寸,与《送货单》载明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争议货物的损失由天平元美经营部负担,航峰公司已付货款19415元及利息应予返还。***作为天平元美经营部的经营者对天平元美经营部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责任。航峰公司还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9415元及利息(以191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
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庞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