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5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鸿,广州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银彩,广州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6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宪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川,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及第三人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鸿、侯银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郑文洲,第三人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与***、***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249153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915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以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惠清项目工程,经***与***、***协商一致,***、***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并由***向***、***支付“居间费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确认惠清高速第六标段的复垦复绿工程项目(项目金额497.40万元)落地交由***接手,并帮助***在工程预付、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等方面顺利、快速进行;项目居间费为项目总造价的27%。此后,***、***再就其承接的“惠清五标”“惠清七标”“惠清八标”三个工程项目转包事宜与***口头达成合作。***与***、***就惠清四个标段转包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将约定的“居间服务费”2491538元陆续支付至***、***指定账户,但***、***收到款项后并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合作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其次,***、***将其承接的项目转包给***,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也应当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为保障***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故诉至法院。
针对***的本诉,***、***共同辩称:一、合作协议属中介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并非工程转包协议,也非传统意义上的合作协议。首先,案涉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为中介合同。因为案涉协议并没有合作协议中的人合性,也即是每个合作人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而只是约定提供居间服务以及支付居间服务费。其次,我方利用自身人力资源优势促成案涉工程项目落地交由***接手并如期开工、指导并协助完成***前期开工进场各项工作、协助并帮助***进场施工后快速并顺利申请到工程进度款项、确保***在签订合同后的90天内能顺利进场开工以及帮助乙方在工程预付、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等各方面顺利、快速进行等辅助性工作,系中介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第三,即便***认为是工程转包协议,那么应该有关于转包工程的实质性约定,但纵观整份合作协议,并无任何关于转包工程的实质性约定,有的仅是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辅助性事项以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方式和时间,并不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最后,我方仅是居间人的角色,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无权力决定案涉工程项目的转包事宜。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所提及的事情,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我方并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首先,我方确实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利用自身人力资源优势已成功促成案涉工程项目落地交由***接手并如期开工、指导并协助完成***前期开工进场各项工作、协助并帮助***进场施工后快速并顺利申请到工程进度款项、确保***在签订合同后的90天内能顺利进场开工以及帮助乙方在工程预付、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等各方面顺利、快速进行等辅助性工作,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其次,***并无提及因何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的存在,仅仅只是提及我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我方在案涉工程项目进展过程中,积极与***进行沟通,力求解决案涉工程项目所出现的问题,***拒绝与我方就案涉工程项目所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致使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存在过错。三、***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仅主张合同有效,控诉我方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所以有权解除案涉合作协议,而且还主张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这样两个迥然不同的主张自相矛盾。四、我方已完成居间服务工作。首先,我方与***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居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委托人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我方与***的居间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向我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系对我方居间服务行为的认可。其次,我方也确实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利用自身人力资源优势已成功促成***与案外人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事宜,完成居间服务,同时“惠清五标”“惠清六标”“惠清七标”“惠清八标”等五份竣工验收报告(专家验收意见)也可以证明我方确实协助***完成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辅助性工作。最后,我方提供居间服务和***支付居间费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关于***是否应支付我方居间费及数额的问题,可以从***对“惠清五标”“惠清六标”“惠清七标”“惠清八标”的进场施工看出,居间合同目的已经达到,我方作为居间人的居间服务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可依据被告的承诺获得报酬。综上,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2033005.36元以及自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即15.4%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与我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方两人利用自身人力资源优势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对总造价为4974000元的惠清项目TJ6标从化段复垦施工项目的进场施工。同时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居间费用为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7%,其中***占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3%,***占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4%。此后,***与我方两人以合作协议为蓝本,就关于促成总造价为4570635元的惠清项目TJ5标从化段临建场地复垦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085260元的惠清项目TJ7标从化段复垦工程项目、总造价为755099元的惠清项目TJ8标从化段钢筋加工场和搅拌站、大岭塘隆共两处复垦工程项目和总造价为372574元的惠清项目TJ8标从化段项目经理部驻地、炸药库共两处复垦工程项目等四个工程项目的进场施工达成口头合作,并以此履行。而后,***进入上述工程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同时上述工程项目三次进度款的时间分别为:惠清项目TJ5标从化段临建场地复垦工程项目的三次进度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5日、2020年11月13日和2021年8月12日,惠清项目TJ6标从化段复垦施工项目的三次进度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7月8日,惠清项目TJ7标从化段复垦工程项目的三次进度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7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6月1日,惠清项目TJ8标从化段复垦工程项目的三次进度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8月26日,也已满足合作协议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约定。然,***在合作协议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约定条件已达到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辩称:第一,***、***诉请的中介服务费本质属于转包费。依据法律的规定,中介服务费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而本案双方的关系并不是中介合同关系。从合作协议约定,由***决定负责履行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转包给了***,而非***、***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第二,从***、***提供的证据复垦合同可以看出***、***是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系其以航峰公司的名义从发包人处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再将其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符合转包的性质。第三,法律上明确禁止了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权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对***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知情,直到法院送达相关资料后才得知该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合作协议完全是***和***、***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对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我方和***没有任何直接的资金往来。我方是与四川海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来凤裕隆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我方将该劳务分包是给三个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节选):为充分发挥和利用各方的社会资源,强强联手,资源整合达到多赢的合作模式,甲方及丙方利用自身人力资源优势与乙方,在广州市从化地区承接建设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主要内容,1.项目名称:惠清高速第六标段的复垦复绿工程项目;2.项目地点: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3.项目金额:497.40万元(后期增加则以补充协议为准)。二、三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及丙方的责任及义务。甲方及丙方确认项目落地交由乙方接手并如期开工,指导并协助完成乙方前期开工进场各项工作,协助并帮助乙方在进场施工后快速并顺利申请到工程进度款项,甲方及丙方承诺在与乙方签订合同后的90天内能顺利进场开工,否则7天内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居间费用(除:因乙方资料递交不及时、人员、机械不到位、故意拖延进场开工时间等乙方原因);甲方及丙方负责自身的社会资源维护,拓展业务交涉关系,建立稳步、扎实、真实、实在的业务网络,帮助乙方在工程预付、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等各方面顺利、快速进行。2.乙方责任及义务。乙方绝对负责履行“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垦复绿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该项目整体全过程施工,按建设方要求的程序和进度,组织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劳动力进场开工。进行报建、质量、安全、进度、工期、文明施工以及资金使用、技术资料管理、项目结算、缴纳国家和地方应征收的一切税费等;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等各项因素。3.乙方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及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包含但不限于与业主方、工人、材料商等其他跟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关系)跟甲方及丙方无关。三、费用及支付方式。1.该项目由三方商议决定居间费用为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7%。其中甲方占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3%,丙方占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4%。2.支付方式:乙方应在签合同当天内支付甲方项目诚意金(该工程项目总标的额度的10%),即497400元居间费用及丙方该工程项目总标的额度2%(99480元);当乙方进场施工后申请到该项目业主方第一次款项后三天内支付居间费用给甲方至该工程总造价的20%,即再支付甲方497400元;当乙方第二次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三天内乙方必须再支付剩余3%,即149220元;“即总费用达到23%”居间费用给甲方;当乙方第三次收到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达后三天内乙方必须支付剩余2%,即99480元(即总费用达到4%)居间费用给丙方。四、违约责任:乙方如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甲方及丙方的居间服务费用时,每逾一天则按合同的总标的罚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及丙方的双倍居间费用;甲乙丙三方的合同自动解除,同时乙方承诺无条件自动放弃该合同,让甲方及丙方全权接手与惠清高速的所有合同,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利润归甲方及丙方所有,如之前工程有产生的所有债务均与甲方及丙方无关。诉讼中,***和***、***确认双方对惠清高速第五、七、八标段复垦复绿工程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参照上述第六标段的《合作协议》履行。
***作为航峰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航峰公司分别与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5标从化段复垦工程分包合同,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6标从化段复垦复绿工程施工合同,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惠清项目TJ7标从化段复垦复绿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两份惠清项目TJ8标从化段复垦复绿工程施工合同;其中TJ5标段分包合同总价为4570635元,三份TJ6标施工合同总价共计5276696元,TJ7标施工合同总价6085260元,两份TJ8标施工合同总价共计1127673元。
2019年12月1日,***作为来凤裕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裕隆公司与航峰公司签订《惠清高速TJ6标从化段复垦复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航峰公司将其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6标项目经理部所签补充合同内的全部劳务工作,包括种树、人工破除混凝土地面、人工覆土整平、撒草籽、养护6个月等(不含材料和机械设备)交由裕隆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工程采取总价劳务包干的方式,总价为人民币120000元,裕隆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为***,负责代表裕隆公司全权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管理,验工计价、计量,请款、对账等。同日,裕隆公司与航峰公司签订《惠清高速TJ6标从化段复垦复绿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航峰公司租赁裕隆公司4台P×××××挖机和2台自卸车,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总价为人民币120000元,裕隆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为***,负责代表裕隆公司全权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2020年3月16日,四川海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岷公司)与航峰公司签订《惠清高速TJ6标从化段复垦复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除施工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总价为720000元以及海岷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为乔良平之外,内容与上述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致。同日,海岷公司与航峰公司还签订《惠清高速TJ7标从化段复垦复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总价为270000元,海岷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为谢海胜。2020年3月15日,河南省铭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冠公司)与航峰公司签订《惠清高速TJ5标从化段复垦复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总价为800000元,铭冠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为刘二虎。2020年4月10日,海岷公司与航峰公司签订《惠清高速TJ8标从化段复垦复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总价为325555元,海岷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为***。2020年6月20日,铭冠公司与航峰公司签订《惠清高速TJ5标从化段复垦复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总价为300000元,铭冠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为刘二虎。
***于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共支付惠清项目TJ5标至TJ8标四个标段的居间费共计2491538元,其中含***TJ5标段居间费820000元,TJ6标段居间费968577元,TJ7标段居间费450000元,TJ8标段居间费50000元;***TJ5标段居间费91400元,TJ6标段居间费111561元。航峰公司分别于2020年的3月31日、11月19日、11月29日向铭冠公司、海岷公司支付TJ5标段工程款81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分别于2020年的1月3日、3月31日、9月29日、10月2日及2021年2月8日向裕隆公司、海岷公司、刘二虎支付TJ6标段的工程款280000元、7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5910元,分别于2020年的4月16日、7月24日、11月1日及2021年2月10日向海岷公司支付TJ7标段的工程款248000元、34000元、60000元、50000元,分别于2020年的12月2日、12月5日向海岷公司支付TJ8标段的工程款180000元、120000元,除上述款项之外,航峰公司还于2019年12月28日向刘二虎支付8000元,以上共计3485910元。
诉讼中,航峰公司称:1.航峰公司对***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知情,直到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晓,航峰公司只是将劳务及机械租赁项目分包给海岷公司、裕隆公司、铭冠公司三个有合法资质的公司,与***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2.***不是我方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因***在工程领域有良好的社会资源及经验,航峰公司就与***进行合作,共同努力将案涉惠清高速从化段复垦复绿工程拿到,有授权***在招标阶段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委托其代表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授权仅是在招标阶段;3.中标案涉工程后,需要相关劳务及机械设备,在***的引荐之下,航峰公司与海岷公司、裕隆公司、铭冠公司三个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在场,当时不知道***这个人;4.因该三个劳务分包公司和机械租赁公司都是***引荐和担保的,***要对三个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负责,因此,航峰公司均是直接跟***沟通,再具体由***去对接,支付的工程款是依据现场施工的签证单,由***申请,由航峰公司向三个公司支付,从未向***支付工程款;5.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即案涉纠纷已完成的工程共收到发包方4887690.6元工程款,航峰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去支付相应款项,合同都是包干价,已经向海岷公司、裕隆公司、铭冠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6.航峰公司把劳务分包和机械租赁分包出去,工程的绿植部分是由现场购买,目前还有100多万的绿植款项没有支付给供应商。
双方确认***、海岷公司、裕隆公司、铭冠公司在2021年2月停止了施工,对于原因,***称是在2021年3月初因航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也私自截留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就停工了,至于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称:1.因***资金存在问题,在2021年3月初应发放工人工资,***要求航峰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他,***和航峰公司认为***有可能拿到这笔钱跑路或者不支付给工人就产生了争执,***就没有再继续施工;2.***停止施工后,工程由工人代表王广军找到了广州中仁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承包及负责施工,但实际上还是由原来的工人进行施工;后续的施工没有再收取中介费。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专家验收意见显示,案涉四个标段的工程在2021年5月通过了专家组的验收。根据***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于2020年12月25日向***提出由其自己和航峰公司对接未果。
诉讼中,***称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有效,仍坚持主张返还居间费,理由:1.如果合同有效,***、***的居间服务并没有完成,其并没有将航峰公司与业主方的全部合同转包给到***,***也没有跟航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是有义务协助工程款的预付以及协调工程进度及工程验收等方面顺利进行,但是从***、***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业主方的工程款并没有完全支付给到***,所以居间服务也尚未完成;2.反诉要求支付的款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业主方的工程款并没有如数支付给到***;3.我方坚持认为***是挂靠在航峰公司所取得案涉工程,并且将工程的权利义务转包给到了***,否则是无法解释航峰公司为何在与发包方所签署的合同中均出现了***的名字。***、***回应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业主付款之后,***就要进行付款;2.***已协助***进场施工,其跟王广军进行了实质性工作,且***提供相应的劳务公司领取航峰公司工程款款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所致,其本人在2021年2月10日之后就直接表示退出涉案的工程项目;3.因***没有提供其他的公司跟航峰公司签订合同,用于领取工程进度款,且航峰公司也需要向业主单位开具相应的发票,由此产生企业税费,才会导致其认为收到业主款项之后,并没有全额支付给***;4.2012年2月10日因工人工资没有及时发放,最后那一笔款项60万元没有支付给劳务公司,而是支付给王广军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5标从化段复垦工程分包合同、复垦复绿工程施工合同、复垦复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专家验收意见、电子回单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工程转包合同还是中介(居间)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居间费;三、***、***是否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
关于《合作协议》合同性质及效力的问题。中介(居间)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首先,第三人航峰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确认其仅授权***在招标阶段代表其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航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将航峰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于***。其次,《合作协议》约定***、***确认案涉工程项目落地交由***接手并如期开工、指导并协助完成前期开工进场各项工作,帮助***在工程预付、工程进度、工程验收等各方面顺利、快速进行,由***根据工程款进度支付居间费用,并约定工程项目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及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跟***、***无关,由此可见,该协议本质是约定由***、***为***提供了承包航峰公司所接工程的机会,***向***及***支付居间费用的合同,符合中介合同的定义。最后,因***不具有和航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资质,在***的引荐以裕隆公司、海岷公司、铭冠公司三个公司的名义与航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并获取部分工程款,因此,***亦有从***提供中介服务中获利。综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工程转包性质,其为中介合同,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系为提供承接工程项目机会、支付居间费的合同,并未涉及工程转包及肢解后分包,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主张《合作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返还已付款项。首先,双方确认***、海岷公司、裕隆公司、铭冠公司在2021年2月停止了施工,***是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涉案工程也于2021年5月通过专家验收,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时***、***亦未依据协议的约定继续促成航峰公司工程交由裕隆公司、海岷公司、铭冠公司等承包,双方已终止履行了《合作协议》。其次,对于终止履行的原因,***称是航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及***私自截留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对此,航峰公司称其已向海岷公司、裕隆公司、铭冠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航峰公司仍欠其工程款以及***怠于履行协助追要工程款的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航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由其私自截留并未向***支付。航峰公司虽将60万元的工程款给付了王广军,因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相对于航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四个标段的施工合同总标的额1700余万元,该款项显然不足以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该协议所约定的居间费用标准及支付时间节点,其应当清楚承包工程的商业风险即发包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并非受***、***控制,应备足资金防范因欠付工人工资所面临的停工风险,故***无法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停止施工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综上,***、***已为***提供承包工程的机会,***也获得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停工的原因并非***、***导致,***要求***、***返还已付的居间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居间费。《合作协议》签订后,在***、***的引荐下,***以裕隆公司、海岷公司、铭冠公司的名义与航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但***因资金不足停工后,***、***并未从中协调再促成***承包案涉剩余工程,其主张支付剩余的居间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6592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11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