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4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平元美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航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平元美经营部、***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航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航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天平元美经营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因航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对交货地点约定的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航峰公司指定将货物送至“韶关乐昌市人民医院,收件人孙某”,天平元美经营部按此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办理托运货物,应视为双方对交货地点作出约定。”1.航峰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其发来的这条信息是证明交付地址的。航峰公司仅仅是把货物发送地址以及收货人和联系方式告知天平元美经营部、***而已。地址、电话及收货人信息是出卖方代办托运的基本要素。有了这些,天平元美经营部、***才好代其发货。假如不告知天平元美经营部、***这些信息,天平元美经营部、***如何发货?发往何处?“韶关乐昌市人民医院,收件人孙某”此表述并无明确表示交货地点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应属于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片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而忽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否则,只凭买受方将货物目的地的地址以及电话等资料发送给了出卖人就可“视为”交货地点在货物目的地,本条款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2.因为是航峰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从而拥有运输方式选择权(专车运输但费用稍高1300元,托运有货损风险费用低800元);天平元美经营部、***无运输方式选择权,未能选择安全运输方式,但货物在途风险却由天平元美经营部、***承担,显然不符合常理,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交货地点在广州,买受方航峰公司选择运输方式并支付运费,才是符合事实逻辑的。3.一审法院忽略事实证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证据第9,第10页),航峰公司法人代表***说:“坏了我们用不了,发回厂家修理一下。你发的货,你不推卸责任阿”。***回复:“您交代要我发货运的,我只是代发货而已。货交到货运站,我的义务就完成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回复辩称:“你没包装好是你的责任。”由此可见,***此时认同***是通过物流(非专车)代其发货的。如果此前***发来的:“韶关乐昌市人民医院,收件人孙某”表达的意思是交货地点在乐昌市人民医院,那么此时一定会提出异议反驳***。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交货地点约定在“乐昌市人民医院”系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另作约定,依法应由航峰公司承担货物交付之后的相应风险。(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货物包装未有明确约定,系依照惯例,但天平元美经营部交运货物之前已经意识到其办理托运的此种运输方式可能导致货物受损,却没有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货损风险。”1.天平元美经营部、***基于善意的提醒,不应被判加重卖方责任,承担货损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如打结实包装,其成本需要500多元,且明显航峰公司不愿支付此费用,因为此包装费用比专车运输与托运的差价还高。让天平元美经营部、***承担合同之外高额包装费用,是显失公平的。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三)一审法院认为:“天平元美经营部又辩称货物经裁剪后可以正常使用,航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采购的货物指定有规格尺寸,与《送货单》载明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1.一审法院忽视事实证据,此前航峰公司在与天平元美经营部、***协商时要求“发回厂家维修一下”,证实了货物是可以维修使用的。本案一审庭审中航峰公司表示不能维修使用纯属谎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航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货物采购尺寸就是使用尺寸。3.其定购非标尺寸是为了节约材料,减少浪费。4.损伤极其轻微。5.塑铝板的通常用法一般都需裁剪,没有说直接使用的。从证据6上显示,也是裁剪的,不是裁剪了就不可以使用。(四)航峰公司所购货物为非标准尺寸货品,难以收回二次销售,且仓储费用高昂,一审法院判令天平元美经营部、***退款,将使天平元美经营部、***遭受严重损失。(五)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以下事实:航峰公司在天平元美经营部、***发货之前多次告知其托运的货损风险,并知晓包装状况的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天平元美经营部、***采用另外包装,也没有说明货物轻微损伤就不能维修使用这种苛刻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协助的义务,犯有缔约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需要天平元美经营部、***承担部分责任,航峰公司因犯有缔约过错应该赔偿天平元美经营部、***因承担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另补充,损害数量不多,航峰公司发过来的图片显示是只有一小部分,一审证据第7、第8页,其他的货品都是能用的。
航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天平元美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不是小部分,是大部分都坏掉了,航峰公司现场不签收,现场施工人员查看后发现满足不了签收标准,到现场变成散的,一张一张的,满足不了监理人的要求,不是合格产品,所以没有签收,让货运公司拉走。
航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平元美经营部、***偿还航峰公司材料款19415元并承担利息(以材料款项194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天平元美经营部、***赔偿误工费每天1000元(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天平元美经营部、***赔偿航峰公司材料款当日止);天平元美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6日,航峰公司向天平元美经营部订购塑铝板,金额19415元,天平元美经营部出具《送货单》,载明货名为3mm上海吉祥熟料,分为乳白色1.22×2.65、1.22×2.45、1.22×2.2、1.22×2.4四种规格。2018年2月27日,航峰公司支付货款19415元。天平元美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托运单》显示,2018年3月8日,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将货物发送至韶关乐昌市人民医院,收件人为孙某,天平元美经营部于2018年3月9日将货物交由顺丰物流托运,同时***将货物装载照片发送给***确认。货物于2018年3月10日到达指定地点后,航峰公司认为货物损坏且无合格证等,故拒收亦未支付运费。
关于货物损坏的原因,航峰公司认为系天平元美经营部交运时没有包装导致,***则称系货运站运输不当、私拆包装导致,且其已建议航峰公司采用货车运输,但航峰公司为减少运输成本没有采纳。天平元美经营部提交了货车司机罗某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曾向其咨询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罗某称根据其多年的运输经验,通过物流运输的塑铝板通常是木架简易打包或者是无包装。至于货物是否合格的问题,天平元美经营部提交了涉案货物的照片,显示塑铝板上附有合格证。
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航峰公司解释称因工人等候货物产生了十几天的误工费,同时航峰公司又重新订货发货。
另查明,航峰公司与天平元美经营部交易近几年,双方通过送货单确认货物,天平元美经营部货交承运人,航峰公司支付运费,对于货物交付无特别约定,本案交货方式与以往相同,双方确认涉案货物包装和以往一样,但此前的货物均没有损坏,涉案货物交由顺丰物流托运也是送货至乐昌的惯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航峰公司支付货款,天平元美经营部交付货物。经查明,天平元美经营部按双方交易惯例将涉案货物交付物流托运,同时天平元美经营部的经营者***将货物装载照片发送给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照片显示货物附有合格证,航峰公司未对交运时的货物提出异议。货至后,航峰公司发现货物损坏而拒收,可以推定货物因包装不严导致运输过程中受损。现就涉案货物损失双方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航峰公司指定将货物送至“韶关乐昌市人民医院,收件人孙某”,天平元美经营部按此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办理托运货物,应视为双方对交货地点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另作约定,依法应由天平元美经营部承担货物交付前的相应风险。天平元美经营部辩称货交承运人后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平元美经营部还辩称货物包装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托运前已提醒航峰公司货损风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本案中,双方对货物包装未有明确约定,系依照惯例,但天平元美经营部交运货物前已经意识到其办理托运的此种运输方式可能导致货物受损,却没有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货损风险。至于天平元美经营部认为货物包装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当然免除其作为出卖人所负有的上述法定义务。天平元美经营部又辩称货物经裁剪后可以正常使用,航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采购的货物指定有规格尺寸,与《送货单》载明内容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争议货物的损失由天平元美经营部负担,航峰公司已付货款19415元及利息应予返还。***作为天平元美经营部的经营者对天平元美经营部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责任。航峰公司还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判决:一、天平元美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峰公司偿还货款19415元及利息(以191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航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天平元美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天平元美经营部、***二审陈述涉案货物有磕碰,按常理推断,包装扎带没有那么大的力,认为是货运站操作问题,也可能是物流公司的车厢不平整。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天平元美经营部、***是否应向航峰公司返还涉案的货款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虽然《送货单》未注明收货地址,但航峰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已明确指定将货物送至“韶关乐昌市人民医院,收件人孙某”,天平元美经营部也是据此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办理托运货物,一审将此视为双方对交货地点作出约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另作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天平元美经营部承担货物交付前的相应风险。第二,本案交货方式虽然与以往相同,涉案货物包装和以往一样,但此前的货物均没有损坏,航峰公司自然无法提出异议,此次货物发生损坏,并不能以依照惯例包装为由,免除天平元美经营部包装不当所引起的货损责任。第三,虽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中提出将货物发回厂家修理一下,但实际上天平元美经营部并未将货物修理以及确保修理后可符合要求。第四,航峰公司采购的货物有指定的规格尺寸,天平元美经营部称货物经裁剪后可以正常使用,并未得到航峰公司的认可。第五,托运单虽记载到付,但天平元美经营部作为托运人,其与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因物流公司原因导致货物受损,天平元美经营部作为托运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故本案中争议货物的损失应由天平元美经营部负担,天平元美经营部、***应向航峰公司返还货款19415元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天平元美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元美装饰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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