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与那曲地区纳木措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热东路天路康德1栋1单元901。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那曲县。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曲地区纳木措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木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被上诉人纳木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处‘王国元’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个人书写,不足以证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上诉人的印章是伪造的。在日常商务往来中,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交叉使用的情形并不罕见及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公章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公司行为的效力”。但是被上诉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认可的,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该鉴定意见完全可以证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上诉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上诉人的印章和签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条款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才能生效。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鉴定均非上诉人的,故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属于对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在没有上诉人印章及签字的情况下,生效条件不成立、合同并没用生效。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上的人员签字不以上诉人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人员为必要条件,从而认定他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并非上诉人授权签证人员,在双方并非签订过书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来认定对账单上签字人员就属于上诉人公司人员并且属于职务行为,显然没有基本根据。三是上诉人一审中一直主张双方只是存在事实上的供货买卖关系,但是从来没有认可签订过书面合同。上诉人是不认可对账单上的被上诉人供货数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送货单以进行对账,但是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造成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送货的数量和金额,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一审法院不顾送货单由被上诉人掌握事实,也不理会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来对账的请求,相反在司法鉴定已经确定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还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公章系伪造的事实,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和违约金,属于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举证责任,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纳木措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涉及的印章问题。1.本案中,神风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确属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的情形,但其使用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并不表明其签订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查证神风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印章不止备案印章,其在与纳木措公司签订本案“南部新城防洪堤”工程的合同及在签合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盖的公司印章,神风公司与纳木措公司签订的“便民服务中心施工项目”合同以及神风公司与西藏高××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了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方伪造公章及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指导性案例,裁判伪造公章,但所签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不得主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2.有关被答辩人神风公司签订合同,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查证的以下事实,也充分证实了神风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1)在签订合同时,神风公司股东马某在代理人一栏签字,并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作为合同附件的摁了其本人手印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神风公司向纳木措公司提供了作为合同附件的加盖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按照合同要求向纳木措公司提供了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量签证人王某本人摁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4)合同履行的事实,更加证明了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神风公司与纳木措公司是先签订合同,后供货。合同签订后,纳木措公司向神风公司开始供货,直至2019年10月份神风公司工程完工。整个供货过程中,神风公司并没有提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合同上盖的印章不是神风公司的等异议,相反对于纳木措公司的供货毫不阻止推卸,照单全收,而纳木措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了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经过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并依据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作出该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同生效的问题。答辩人纳木措公司与被答辩人神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况且答辩人纳木措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答辩人神风公司也完成了色尼区“南部新城防洪堤”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且也收到了县水利局支付的1900多万的工程款。关于结算问题。双方对于供货有每月的对账明细表,有被答辩人神风公司的签字确认,所有货物均已结算清楚,神风公司要求对账,纯属无理要求。根据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根据上月供货单据制作上月供货数量及价款汇总对账单,由甲方核对并由合同指定签证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签订或盖章确认。1.答辩人纳木措公司与被答辩人神风公司双方均严格的按照合同该条款进行结算的。纳木措公司在供完一个月的货后,向神风公司提供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了当月发生的供货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神风公司核实后签字予以确认。每个月都是如此对账。2.对账单上签字人王某,是合同中约定的神风公司指定的工程量签字人员,马某1是神风公司变更签字人员。神风公司狡辩,否认二人的签字,称王某不是其工作人员,马某1已经离职,他们无权签字。庭审查证该二人均系神风公司工作人员,马某1也没离职。该二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符合合同约定,且二人既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他们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王某、马某1均是成年人,且在结算单上清清楚楚的记载有工程名称和施工单位。3.在供货数量方面,结算单上对供货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明确进行了记载,被答辩人核实后才签字确认,如果供应的货物不符,被答辩人完全可以不签字或进行修正。双方每月对账签字不止一次,神风公司在签字的时候,有足够的时间核实确定,可见,双方的结算真实的。现神风公司要求对账,纯属无理要求。综上,答辩人纳木措公司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纳木措公司与神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神风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被答辩人神风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鉴于神风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给予应有的制裁,驳回神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纳木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7,150元及违约金665,1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9,1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神风公司与纳木措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纳木措公司向神风公司施工的由色尼区水利局发包的那曲南部新城防洪堤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混凝土C15等级的单价为420元/m3,C20等级的单价为440元/m3,C25等级的单价为460元/m3,C30等级的单价为480元/m3,C35等级的单价为500元/m3;混凝土的签证方式为:纳木措公司根据上月供货单据制作上月供货数量及价款汇总对账单,由神风公司核对并由合同指定签证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付款时间为:纳木措公司给神风公司供料达到1000方时,神风公司给纳木措公司支付1000方的商砼货款,以此类推,剩余商砼尾款在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神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纳木措公司付款,神风公司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神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各期混凝土货款,导致纳木措公司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神风公司除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纳木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合同中载明王某作为神风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量签证人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某在纳木措公司出具的6月份和7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马某1在纳木措公司出具的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共计2,217,150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马某1系神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安全员;马某系神风公司的股东。又查明,神风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为此预交了鉴定费37,771.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2.对账单对神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盖神风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神风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印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王国元”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神风公司以此为由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成立且未生效。该院认为,首先,鉴定意见仅能证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神风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处“王国元”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不足以证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神风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在日常商务往来中,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交叉使用的情形并不罕见。其次,神风公司主张王国元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书写,在神风公司不能证明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但该主张不能对抗公章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公司行为的效力。综上所述,神风公司与纳木措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神风公司称对账单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王某、马某1均非神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神风公司的授权,故对账单在没有原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该对账单对神风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载明王某系神风公司人员,且系神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量签证人员,故神风公司对于王某身份的辩称难以让人信服;其次,纳木措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马某1是神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涉案项目中的安全员,并且《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于混凝土的签证方式约定为:纳木措公司根据上月供货单据制作上月供货数量及价款汇总对账单,由神风公司核对并由合同指定签证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对账单的签证人员并不以公司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人员为必要条件,马某1作为其他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神风公司来承担。根据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该院对纳木措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神风公司与纳木措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某、马某1代表神风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经结算尚欠货款为2,217,150元,且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神风公司应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故纳木措公司要求神风公司支付货款2,217,1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纳木措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该院结合纳木措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应支付货款2,217,150元作为纳木措公司的损失基数,支持30%的违约金,即665,145元,由神风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纳木措公司未向该院提交任何发票予以证明,且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故其就此提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未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纳木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神风公司向纳木措公司支付货款2,217,150元及违约金665,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7,150元及违约金665,145元;二、驳回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71.53元,由原告那曲地区纳木措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17.53元,被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7,771.52元,由被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纳木措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诉人神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招标文件》(59页至61页),证明该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明确写明了那曲地区南部新城防洪工程一标段所需混泥土总量为4,798.06立方米,该量是上诉人神风公司从案外人金惠公司处购买,从纳木措公司实际购买量仅为350立方米,而非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体现的混泥土数量4666立方米,应当以实际送货单来确定实际购买量。被上诉人纳木措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招标文件系原件,且加盖了招标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那曲地区南部新城防洪工程混泥土所需量从案外人金惠公司处购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神风公司与被上诉人纳木措公司所签订的案涉《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落款处神风公司所加盖的印章虽与神风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神风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仅只其提供的样本印章。对于案涉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王国元”的签字并非同一人书写问题。案涉合同并非由法定代表人王国元亲自签署,而由他人签署,且结合纳木措公司实际向神风公司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神风公司现依据印章与“王国元”的签字不一致性主张买卖合同未成立和生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系神风公司的项目经理,马某1系神风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即纳木措公司上月供货单据制作上月供货数量及价款汇总对账单,由神风公司核对并由合同指定签证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该约定与神风公司主张王某与马某1无权代表神风公司进行对账的上诉理由不符,上诉人神风公司所提交的《解聘证明》属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某1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神风公司应当对王某与马某1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混泥土的供货量即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作为主张货款方的纳木措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由王某与马某1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方量汇总表,据《那曲地区纳木措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总对账单》及五份《纳木措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日方量汇总表》可认定纳木措公司的所供混泥土的方量所对应的货款共计金额为2,217,150元。而上诉人神风公司所提交的其与第三方色尼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混泥土所需的多数从第三方处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神风公司主张其从被上诉人纳木措公司所购混泥土的货量有异议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神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8.36元由上诉人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审 判 员 塔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格桑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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