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神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19)藏06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神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藏神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劳务费462,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米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不代表上诉人签订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米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尽管西藏神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米某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一方签订人米玛次仁签订时具有西藏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且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的情况下,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西藏神风公司的证明目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是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是关于证人证言认定的规定,均不是对于本案涉及事实的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但是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米某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是对于米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认可米某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从而否认米某代理人的身份,是对于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范围是仅包括婚姻、继承、亲子关系。与本案中的米某是否具有代理人身份权力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米某不代表上诉人公司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是基于对于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作出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劳务合同》,《油恰乡、香茅乡民工工资》,《2018年民工工资》,米某为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银行交易明细等等证据原件,印证了上诉人授权米某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同志在教育厅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中,证明了该事件经过色尼区教育局调解,证明了米某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米某代表上诉人将项目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以上事实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将“米某”名字写成“米××西”也是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核实的结果。一审关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建或施工主体,进而否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各种证据原件,并且该项目是政府发包的项目,不可能由个人承建,印证了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承建方。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偏离审查范围审理。一审法院只应当在被上诉人是否拖欠民工工资、上诉人是否为其垫付了民工工资、垫付的民工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进行审查。至于被上诉人分包的项目是否为上诉人所分包及上诉人是否为该项目的承建方和分包方,均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归纳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并未明确,但是在判决书中却注明,在被上诉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上诉人在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所有工程款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民工在信访部门投诉,上诉人为了防止民工上访、维护社会稳定,而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民工的工资,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实行施追偿权,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偏离审查范围,并且没有在庭审中示明,属于认定事实和使用程序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油恰乡、香茅乡民工工资》,《2018年民工工资表》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结算签字后交给上诉人的证据原件,证明了持有原件的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一方,结合付款凭证,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劳务分包款,但是一审法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没有任何理由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劳务项目规定以95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要在8月25日之前竣工。因为要加工加班,所以自己从外面找的工人,没有电话录音和纸质合同,但是工人都听见了。自己亏了10多万在,也没给工资。
上诉人西藏神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垫付的劳务费462,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神风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西藏神风公司将油恰乡小学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并明确约定了劳务工程为固定价款950/平方米的事实。本院对该份《劳务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认,但是签订人显示为案外人米某与***,尽管西藏神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米某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因此西藏神风公司欲主张该份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为西藏神风公司,需对米某项目负责人身份及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进行举证,***缺席审理本院无法核实其与案外人米某签订时是否认为米某具有西藏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一方签订人米某具有西藏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且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西藏神风公司的证明目的。2.西藏神风公司提交的《油恰乡、香茅乡民工工资》原件1份、《2018年民工工资表》原件1份、载有“油恰乡小学”字样的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结束后,西藏神风公司与***双方进行了结算,西藏神风公司已经将***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油恰乡小学劳务工程款1,629,342.80元,香茅乡劳务工程款1,350,785.60元,共计2,980,128.40元,扣除***借支的20,000元,***共计收到2,979,250元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油恰乡、香茅乡民工工资》上虽然载明有“借支20,000元贰万元***2019年5月20日”的字样,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已支付的29,592.50元是否为扣除借支以后的金额,其次该单据未体现出另一方结算主体,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2018年民工工资表》没有明确载明该工资表产生于西藏神风公司所主张的油恰乡小学学生宿舍工程,与本案待查明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载有“油恰乡小学”字样的清单,该份证据仅标注了“油恰乡小学”字样,无法核实记载内容是否为结算后的工程量及单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组证据出具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西藏神风公司的证明目的。3.西藏神风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存款单》复印件2张、《借支民工工资》复印件1张、《证明》复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5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打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5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8张,拟证明西藏神风公司已经将所有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共计2,950,9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持卡人为案外人米某并非西藏神风公司,且无法证实相关打款记录是否与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存款单》未显示存款人及存款金额用途,《借支民工工资》体现不出该民工工资的借支行为涉及的具体工程,《证明》所记载的“桑雄小学二地”及《收款收据》所记载为“香茅乡小学”不同于本案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出具《借条》未显示实际借款人,《微信转账记录》未显示真实的转款方及收款为何人及转款用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待查明事实存在关联性,该组相关证据也不能达到西藏神风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西藏神风公司提交的色尼区教育(体育)局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同志在教育厅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原件1份,拟证明西藏神风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西藏神风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案外人米某,其代表西藏神风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80,128.40元,除总价款外西藏神风公司多支付了140,000元给***,***所称拖欠民工工资860,868元无依据,故教育局让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够证实色尼区教育(体育)局就拖欠2018年建设的香茅乡及油恰乡学生宿舍信访案件,组织项目负责人米某、信访人员***就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进行协调,后各方当事人表示愿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仅为一份客观行为的记录,该份证据中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外人米某是否具有西藏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西藏神风公司是否为油恰乡小学宿舍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2019年6月25日至7月17日兑现的民工工资140,000元属于香茅乡小学宿舍工程还是油恰乡小学宿舍工程,或归属于两个工程中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均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西藏神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西藏神风公司已经向***多支付140,000元的证明目的。5.西藏神风公司提交的向25名民工发放462,774元民工工资所依据的收条、承诺书、欠条,拟证明2019年11月12日神风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垫付了462,774元民工工资的事实。该组证据中陈某1、陈某2、龙某1、代某、龙某2、孙某、粟某、梁某、叶某、刘某、付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显示其工资产生于香茅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而非本案西藏神风公司主张的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这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该组证据中赵某、林某1、解某、税某、罗某、张某、龚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显示其工资产生于香茅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和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但未注明分属各个项目的具体工资金额,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米某、林某2出具收条、承诺书、欠条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认,但以上证据均未显示支付主体,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相关工资支付的主体是否为西藏神风公司,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西藏神风公司曾发放462,774元民工工资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米某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工程名称为“香茅乡小学”“油恰乡小学”的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单价、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西藏神风公司主张***返还垫付工资462,774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范畴,请求权基于物权或债权而产生,本案并不涉及物权纠纷,所以西藏神风公司的请求权应当是基于债权纠纷而产生,但并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所限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结合西藏神风公司的就具体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纠纷,西藏神风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返还垫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藏神风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建或施工主体?2.案外人米某是否属于西藏神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签订《劳务合同》时是否具有西藏神风公司代理人身份及授权?或事后是否得到神风公司追认?3.西藏神风公司欲依据案外人米某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张返还垫付劳务费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4.西藏神风公司主张的其为***垫付了462,774元劳务费的支付依据?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首先,西藏神风公司要求返还垫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主体的限定性,西藏神风公司应当就其为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建或施工主体进行举证,尽管在《关于***同志在教育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中有“施工单位(西藏神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公司)”的表述,但是未明确上述两个公司谁为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且“西藏神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与本案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西藏神风公司也未向法院出示例如《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建或施工主体,对此西藏神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西藏神风公司主张案外人米某系公司项目负责人,欲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是未出示能够证明案外人米某与***签订《劳务合同》时具有西藏神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及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又或者在合同签订后得到西藏神风公司追认的相关证据,对此西藏神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西藏神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米某与***的资金往来明细、及垫付民工工资收条、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西藏神风公司为支付主体。因此西藏神风公司主张其为***垫付462,774元劳务费,要求***返垫付劳务费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返还垫付劳务费462,7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1.61元,由原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二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认为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对此予以纠正。二、西藏神风公司主张***返还垫支的劳务费462,7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西藏神风公司应当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双方2019年5月20日进行的结算情况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垫付的462,774元是否包含于双方结算的清单中,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就是付给被上诉人***手下民工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神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1.61元,由上诉人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旺秋
审 判 员 洛 次 仁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尼玛旺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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