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602民初811号
原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当热东路天路康德******。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福、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垫付的劳务费462,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神风公司承建了那曲县人民政府油恰乡学生宿舍的建设项目,神风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由神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年底该工程完工,神风公司与***进行结算,向***支付了所有工程劳务承包费1,629,342.80元,***于2019年5月20日向神风公司出具了香茅乡民工工资的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劳务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但是***在领取完毕所有的劳务承包费后,没有及时与其聘用的班组民工结清工资,造成班组的民工一直向政府相关信访部门反映,神风公司只有在2019年11月12日先行为***垫付工人的劳务费,***至今未返还神风公司垫付的费用。神风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神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发表发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庭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神风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神风公司将油恰乡小学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并明确约定了劳务工程为固定价款950/平方米的事实。本院对该份《劳务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认,但是签订人显示为案外人米玛扎西与***,尽管神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米玛扎西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因此神风公司欲主张该份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为神风公司,需对米玛扎西项目负责人身份及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进行举证,***缺席审理本院无法核实其与案外人米玛次仁签订时是否认为米玛次仁具有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一方签订人米玛扎西具有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且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神风公司的证明目的;2、神风公司提交的《油恰乡、香茅乡民工工资》原件1份、《2018年民工工资表》原件1份、载有“油恰乡小学”字样的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结束后,神风公司与***双方进行了结算,神风公司已经将***的劳务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油恰乡小学劳务工程款1,629,342.80元,香茅乡劳务工程款1,350,785.60元,共计2,980,128.40元,扣除***借支的20,000元,***共计收到2,979,250元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油恰乡、香茅乡民工工资》上虽然载明有“借支20,000元贰万元***2019年5月20日”的字样,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已支付的29,592.50元是否为扣除借支以后的金额,其次该单据未体现出另一方结算主体,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2018年民工工资表》没有明确载明该工资表产生于神风公司所主张的油恰乡小学学生宿舍工程,与本案待查明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载有“油恰乡小学”字样的清单,该份证据仅标注了“油恰乡小学”字样,无法核实记载内容是否为结算后的工程量及单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组证据出具的证据均不能到达神风公司的证明目的;3、神风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存款单》复印件2张、《借支民工工资》复印件1张、《证明》复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5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打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5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8张,拟证明神风公司已经将所有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共计2,950,9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持卡人为案外人米玛次仁并非神风公司,且无法证实相关打款记录是否与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中国农业银行西藏分行存款单》未显示存款人及存款金额用途,《借支民工工资》体现不出该民工工资的借支行为涉及的具体工程,《证明》所记载的“桑雄小学二地”及《收款收据》所记载为“香茅乡小学”不同于本案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出具《借条》未显示实际借款人,《微信转账记录》未显示真实的转款方及收款为何人及转款用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待查明事实存在关联性,该组相关证据也不能达到神风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神风公司提交的色尼区教育(体育)局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关于***同志在教育厅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原件1份,拟证明神风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神风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案外人米玛次仁,其代表神风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80,128.40元,除总价款外神风公司多支付了140,000元给***,***所称拖欠民工工资860,868元无依据,故教育局让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够证实色尼区教育(体育)局就拖欠2018年建设的香茅乡及油恰乡学生宿舍信访案件,组织项目负责人米玛次仁、信访人员***就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进行协调,后各方当事人表示愿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仅为一份客观行为的记录,该份证据中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外人米玛次仁是否具有神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神风公司是否为油恰乡小学宿舍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2019年6月25日至7月17日兑现的民工工资140,000元属于香茅乡小学宿舍工程还是油恰乡小学宿舍工程,或归属于两个工程中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均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神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神风公司已经向***多支付140,000元的证明目的;5、神风公司提交的向25名民工发放462,774元民工工资所依据的收条、承诺书、欠条,拟证明2019年11月12日神风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垫付了462,774元民工工资的事实。该组证据中陈华全、陈建军、龙腾江、代小容、龙建华、孙照良、粟佳祥、梁桂明、叶建平、刘学伦、付朝春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显示其工资产生于香茅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而非本案神风公司主张的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这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该组证据中赵光友、林建学、解学东、税科全、罗某国、张永中、龚维昌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显示其工资产生于香茅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和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但未注明分属各个项目的具体工资金额,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米大政、林长义出具收条、承诺书、欠条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确认,但以上证据均未显示支付主体,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相关工资支付的主体是否为神风公司,因此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神风公司曾发放462,774元民工工资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米玛次仁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工程名称为“香茅乡小学”“油恰乡小学”的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单价、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神风公司主张***返还垫付工资462,774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范畴,请求权基于物权或债权而产生,本案并不涉及物权纠纷,所以神风公司的请求权应当是基于债权纠纷而产生,但并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所限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结合神风公司的就具体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纠纷,神风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返还垫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神风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建或施工主体?2.案外人米玛次仁是否属于神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签订《劳务合同》时是否具有神风公司代理人身份及授权?或事后是否得到神风公司追认?3.神风公司欲依据案外人米玛次仁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主张返还垫付劳务费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4.神风公司主张的其为***垫付了462,774元劳务费的支付依据?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首先,神风公司要求返还垫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到建设工程合同,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主体的限定性,神风公司应当就其为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建或施工主体进行举证,尽管在《关于***同志在教育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中有“施工单位(西藏神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乐居天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但是未明确上述两个公司谁为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且“西藏神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与本案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神风公司也未向法院出示例如《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油恰乡小学宿舍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建或施工主体,对此神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神风公司主张案外人米玛次仁系公司项目负责人,欲突破合同相性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是未出示能够证明案外人米玛次仁与***签订《劳务合同》时具有神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及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又或者在合同签订后得到神风公司追认的相关证据,对此神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神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米玛次仁与***的资金往来明细、及垫付民工工资收条、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神风公司为支付主体。因此神风公司主张其为***垫付462,774元劳务费,要求***返垫付劳务费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返还垫付劳务费462,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1.61元,由原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期 波
审 判 员 孔 德 巍
审 判 员 敖 婷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巴普尺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