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

林芝市阳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藏01民辖6号 原告:林芝市阳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C7G19W。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12P126。 法定代表人:**2。 被告:**,住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2,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林芝市阳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销售公司)与被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建设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 原告阳城销售公司诉称,一、判令神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水泥款777840元。二、判令神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8892元。三、判令神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350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856732元。四、判令**、**2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神风建设公司、**、**2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神风建设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神风建设公司、**的那曲X602线至那曲县尼玛乡浙龙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地向神风建设公司、**提供了水泥,但神风建设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水泥款项未支付。2021年1月25日,阳城销售公司与神风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载明“神风建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款项共计1977840元,剩余欠款877840元,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神风建设公司、**、**2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当事人至今未履行。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认为,阳城销售公司与神风建设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神风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神风建设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三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地,且阳城销售公司与**、**2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管辖,但神风建设公司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院认为,该案神风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该案的神风建设公司住所地属于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由神风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告神风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4月29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阳城销售公司与神风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1作为阳城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卖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司鲜章;**在买方处作为神风建设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该公司鲜章;2021年1月25日一份收条,对于从阳城销售公司处收到的水泥数量进行了清算,并对剩余未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在该收条上签署“属实、**”;同日,阳城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1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2签署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对阳城销售公司与神风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内容的补充,其中第六条“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并就产生的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在未核查神风建设公司与**的关系情况下,认为协议书中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从阳城销售公司与神风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上看,**作为神风建设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在随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直代表神风建设公司与阳城销售公司接洽,故2021年1月25日阳城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1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2签署的协议书对神风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进而协议管辖的内容有效,故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中应否适用协议管辖的问题。本案中,阳城销售公司与神风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1与**、**2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神风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协议书》并非阳城销售公司签订,也并非神风建设公司和**同阳城销售公司签订,认为《协议书》的约定管辖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其次,本案中原告阳城销售公司提交的收条所载工程名称、供货货品、供货期限均与阳城销售公司与神风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内容相吻合,且该收条涉及的结算数据及付款、欠款金额确认上均有**的签字。再次,**1与**、**2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显示的内容均与《水泥买卖合同》、收条所涉工程及结算事宜相关。从形式上看《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上述交易的履行情况并对剩余欠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该《协议书》可视为对《水泥买卖合同》的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格桑** 审判员    央宗 审判员    加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青 书记员    达娃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