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藏民申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昌都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罗堆中路18号八一国际广场A栋10层1003、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河南省人,经商,公民身份证号码×××。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由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藏010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神风公司不服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对本案的二审判决。现再审申请人**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庭审中,申诉人提交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也无法否认此真实合法性,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证实了此借款十万元由其陪同***给案外人***转账,还证明了当时的车祸是由***造成,且到医院为其垫付了三万元的医院费,***造成***受伤,且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向申诉人以借款的名义要求还款,申请人向其还款数额合计为20.7万元。现提交新的证据,***于2016年10月6日向申诉人作出的承诺书中承诺与***的交通事故由其造成且负全责,由”公司”即上诉人西藏神风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此借款中扣除。故据此,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向案外人***垫付的医药费,由***承诺从其借款中扣除。二、申诉人与西藏神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诉人提交新的证据,由神风公司出具的”收条”,即申诉人已于2017年10月23日将与***的民间借款归还给了公司,该借款由公司偿还给***。在明确了申诉人与公司之间的款项来往之后,申诉人不应再作为借款人被执行还款。综上请求,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1574号和拉萨中级人民法(2018)藏01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二、中止执行65万元人民币借款;三、扣除已支付借款20.7万元人民币;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提交两份新的证据,从而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具体审查如下:
一、关于该笔医药费是否应从借款中扣除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此次提交了一份《承诺》,拟证明因***驾驶机动车不当造成交通事故,需向案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已由神风公司及**替***垫付,故应从借款中相互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中***否认达成此类合意的事实,且申请人及神风公司也未提供实际垫付第三人医疗费用的证据。另,如实际产生因交通事故而需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的垫付情况,该事实关系也属另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判认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与神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再审审查阶段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收条》系神风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即便该《收条》真实有效,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向神风公司及**提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故该证据也无法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普赤

二〇一八年十月××日
书记员扎西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