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藏24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许昌县人,现住西藏那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罗堆中路18号八一国际广场A栋10层1003、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国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18)藏2421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支持,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购买材料,公司其他务工人员及公司所付材料款单据可证明以上事实;2.合同履行地在西藏那曲市南部新城德吉路一标段;3.务工期间出过交通事故。2016年9月11日,上诉人回到自己位于那曲唐盛公司虫草市场的家里,准备运送工地所需材料。2016年9月12日早上,在返回工地的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同车受害人有同为务工人员的井某、原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柳某;4.应根据项目实际施工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而本案不应移送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西藏神风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系劳动争议,不属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其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18)藏2421民初34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冬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普布见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