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2427民初19号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人。
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60200元;2、判令被告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00元;3、判令被告及****支付原告材料代购款1371元;4、判令被告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经***介绍认识了被告的副总经理****,双方在多次协商(方式包括:电话、QQ、微信、面议、电子邮件等)的基础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关于索县GRC藏饰生产、安装的合同。2016年10月4日原告开始生产,2016年11月11日由于天气原因原告停止生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及****应于2016年11月26日前付清2016年总产资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曾多次威胁、辱骂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9月,经建筑施工老板***介绍,原告为被告下设的预制厂生产GRC藏式窗眉、藏式砣跎,并负责安装及外墙涂料等。三方经多次沟通协商,最终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上参考价的15%给予原告报酬。原告在生产GRC藏饰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故意滋事,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一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达标,导致很多产品被退回,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二是外墙没有按照规定刷油漆,很多客户不满意,降低了公司的信誉度。三是所有GRC的生产原料均由被告提供,而原告却索要按照合同参考价计算出来的所有款项,这种不切实际的做法,影响了公司形象。原告起诉状中关于36万余元工资的问题,是所有GRC成品生产、安装的总价,按照双方约定应只有其中的15%应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状中关于1372元材料代购款的问题,完全是无中生有。关于原告组织工人的工资问题,已经通过索县人事局,由***全部付清。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处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劳务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达成GRC藏饰生产、安装协议的情况;2、原告***出具的收据1*(原件),拟证明原告从****处收到材料费45089元;3、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原件),拟证明原告从柳某处借款43344元,用于支付工人陈某、郭某的工资;4、常某出具的收据一*(原件),拟证明常某从原告处收到工资1400元;5、陈某出具的收条一*(原件),拟证明陈某从柳某处收到工事费6230元;6、郭某出具的领条一*(原件),拟证明郭某从柳某处领到工事费34114元;7、喻某出具的领条一*(原件),拟证明喻某从原告处收到工资400元;8、吴某出具的领条一*(原件),拟证明吴某从原告处收到工资1400元;9、索县生产安装GRC线条工资清单1份(系原告自己记录,无签字和捺印),拟证明吴某等10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192729元;10、王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郭某、吴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王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蒋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15%的利润与劳务无关;11、微信、QQ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前的约定情况;12、以“索县GRC装饰”开头的书面文件1*(复印件)、以“索县GRC装饰总工资”开头的书面文件1*(复印件)、以“索县GRC装饰报价”开头的书面文件1*(复印件)、索县GRC装饰报表1份(复印件)、以“索县GRC装饰报表”开头的书面文件2*(复印件)、以“饰总工资”开头的书面文件一*(复印件)、货物清单4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柳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提出的360200元工资包括整个工程材料费、工人工资和15%的报酬,原被告约定在产品卖完的情况下,工资由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针对没卖完的情况双方未约定,柳某支付了工人工资43344元。2、证人达某的证言,拟证明共3个人(汉族)从事GRC藏饰窗眉、藏式砣跎的生产和安装,工人工资从15%的利润里支付。
依据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及第11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9、10、12项证据均为复印件,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识别,部分证明目的不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在柳某的介绍下,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预制厂生产、安装GRC藏式窗眉、藏式砣跎,原告按照合同参考价的15%向原告支付报酬,工人由原被告各组织一部分,在生产出的产品全部卖出的条件下,原告组织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支付,生产材料及模具由被告提供。2016年10月4日,原告开始生产,2016年11月11日,迫于天气条件原告停止生产,生产出的产品按照同参考价计算,总产值共计3602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支付了常某、喻某、吴某等3人的工资共计3200元。2016年11月24日,柳某支付了郭某、陈某的工资共计43344元。2017年1月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360200元工资、1371元材料代购款、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2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但该书面合同未对原告以及原被告各自组织工人的报酬如何支付进行约定,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截止2016年11月11日停产,GRC藏式窗眉、藏式砣跎生产、安装的总产值为360200元,原告的报酬应按总产值的15%进行计算,即360200元×15%=5403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对GRC藏式窗眉、藏式砣跎的出售情况、安装质量情况进行举证,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应该支付原告组织工人的报酬。但对于常某、喻某、吴某、郭某、陈某等工人的报酬问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也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本院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的有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亦未提供1371元材料代购款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1371元材料代购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报酬54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7143.56元,由原告***承担6152.81元、被告索县格桑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俄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平措顿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