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同辉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西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02民初61号 原告:西藏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云中盛景3幢1**2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9286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地阳光11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12DAXA。 法定代表人:杨坤,职务不详。 原告西藏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22,664.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91,36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变压器安装合同》,被告109线那羊段第二标段一分部项目部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电力设施设计、施工、调试、验收、接电以及使用期维修保养,双方一致约定合同价为11,522,664.9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竣工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9,000,000元,余款2,522,664.94元至今未予支付。至今,被告拖欠款项已经长达约3年之久,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3.85%计算三年为2522664.94*3.85%*3=291,367.8元。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之下,被告仍然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贵院依***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交一公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变压器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对施工工期、合同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以及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件,有原、被告的签章,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苏通电力器材销售部产品销售合同》1份、《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西藏有限公司109线那羊第二标段一分部项目部临时用电劳务施工职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施工完成,劳务是分包出去的,承包人为天津锦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苏通电力器材销售部产品销售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对该2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西藏有限公司109线那羊第二标段一分部项目部临时用电劳务施工职工工资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流水号:5400003060NGP0DXNL0)、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流水号:5400003060N2P8BWKAM),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账的事实。本院认为,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发票抵扣查询情况12页,拟证明被告已在税务部门就12张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系统查询结果,且能与12***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天津锦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天津锦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等相关资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6.西藏同辉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同辉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同辉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西藏有限公司109线那羊段第二标段一分部项目部与同辉公司签订《变压器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承包范围为电力设施设计、施工、调试、验收、接电以及使用期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约定的含税合同金额为11,522,664.94元。同辉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5日向中交一公局按照合同金额11,522,664.94元足额开具发票,中交一公局在税务系统中进行了抵扣。中交一公局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0日向同辉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尚余工程款2,522,664.94元未向同辉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已对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清单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含税合同金额为11,522,664.94元。同辉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5日向中交一公局按照合同金额11,522,664.94元足额开具发票,中交一公局也在税务系统中进行了抵扣,视为中交一公局认可工程的结算金额即为合同约定金额11,522,664.94元。中交一公局仅在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0日共计向同辉公司支付9,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22,664.94元未向同辉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同辉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工程款2,522,664.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同辉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虽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但实际竣工具体为何时,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且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计算至三年,但具体起算日期亦不明确,故,同辉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同辉公司要求:1.被告中交一公局向其支付工程款2,522,66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中交一公局向其支付资金利息291,3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西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同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664.94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同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2.26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西藏有限公司负担26,277.24元,由原告西藏同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金 梅 审判员 戴 兴 华 审判员 ***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