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1民初4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高新区冰熊大道东段南侧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9FL3D7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H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0F82A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建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暂定)。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造成的损失30万元(暂定)。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暂定)。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河南翰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建设新厂区厂房,工期三个月,乙方应按照甲方交付的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满足合同要求;并约定了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或修理,使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多支付了20万元。疫情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被告却迟不复工,在被告无故停工期间,原告发现厂房所用的材料并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遂联系被告要求进厂复工并进行整改,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工期延误,势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补偿材料款2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违约并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暂定);3、本案反诉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被反诉人河南建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将河南建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发包给另一本诉被告河南翰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面积、单价等。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反诉人**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反诉人拖延付款,导致工程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被反诉人同意在原有工程款的基础上补偿给反诉人40万元材料款。后被反诉人违反约定,仅补偿了反诉人20万元材料款,下余20万元迟迟不支付,因被反诉人拖欠款项导致反诉人无法继续施工。综上,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亦给其带来了不可遊免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之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建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建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河南建业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00元予以退还,被告**预交的反诉费27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