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2600号
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239345362。
法定代表人:翁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单身宿舍兼办公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KCW7282。
法定代表人:梁爽。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英,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20元(庭审中减少为23282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26日开始,以工程款252820元(庭审中减少为232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师范学院东校区建设项目羽毛球馆钢桁架屋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玉林师范学院东校区建设项目羽毛球馆钢桁架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721800元,如需增加内容,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增补造价。本案工程名义上属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实际上是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接,然后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9日开工,在2016年1月23日竣工同时交予被告公司。经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结算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该项目安装款为:贰拾伍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整(Y252820.00元),在上述的结算出来之后,被告未付分文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己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经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了最后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由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两被告企业信息电脑咨询单;2.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企业变更咨询单;3.《玉林师范学院东校区建设项目羽毛球馆钢桁架屋面工程分包合同》;4.工程结算对账确认函。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虽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确认函》盖章,但因双方未签署结算单,未达支付条件。此外,合同未约定利息。其公司出于双方继续合作的诚意于2018年2月19日转2万元到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师范学院东校区建设项目羽毛球馆钢桁架屋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玉林师范学院东校区羽毛球馆钢桁架屋面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对账确认函》中应付款方栏中盖章,该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其中第三项内容为“截至2017年6月26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该项目工程安装款为:贰拾伍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整(Y25282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2018年2月19日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及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未签署结算单,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师范学院东校区建设项目羽毛球馆钢桁架屋面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玉林师范学院东校区羽毛球馆钢桁架屋面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对账确认函》中应付款方栏中盖章,确认欠该项目工程安装款为:252820.00元(之后2018年2月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32820元),此即是双方结算有效法律文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也应从确认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232820元计算,属于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2820元给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23282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计2791元,由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蕴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