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2601号
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239345362。
法定代表人:翁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单身宿舍兼办公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KCW7282。
法定代表人:梁爽。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英,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仕清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681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26日开始,以工程款42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室内综合训练馆网架制作安装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789681元,如需增加内容,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增补造价。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6日开工,在2015年12月6日竣工同时交予被告公司。经原告公司与被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结算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该项目安装款为:42681元,在上述的结算出来之后,被告未付分文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并经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了最后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由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两被告企业信息电脑咨询单;2.《网架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结算对账确认函。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虽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确认函》盖章,但因双方未签署结算单,未达支付条件。此外,合同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及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只是认为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及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玉林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室内综合训练馆网架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对账确认函》之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应付款方栏中盖章,确认欠该项目工程安装款为:42681元,此即是双方结算有效法律文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也应从确认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2681元给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4268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蕴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