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01247239XXX362。
法定代表人:翁海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01001583XXX33U。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宙翔,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芷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科信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已经依约履行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和审计,早已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一审中,一建公司始终没有提出科信公司未完成该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科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科信公司“系其按约施工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科信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安排承包方与业主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经业主审核后,发包方将最终结算价的95%扣除已付金额后支付给承包方,剩余5%工程款待验收后满一年质保期,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在2011年8月9日已由南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通过并经业主方南昌市人大常委会确认”为由,认定科信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市人大常委会议室改造的工程总承包方系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系邓南昌,工程验收结算事宜系一建公司及邓南昌具体操作,科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未参与结算事宜,且验收后至今,一建公司从未安排科信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竣工结算。科信公司一直向一建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目负责人邓南昌于2014年左右死亡,邓南昌死亡前没有与科信公司结算。邓南昌死亡后,科信公司多次找一建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一建公司均称邓南昌死亡需要弄清案涉工程及款项后再与科信公司结算。2018年2月12日,一建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张琴琴将其查清的邓南昌做的案涉工程中所欠科信公司钢结构工程款明细复印给科信公司,此时,科信公司才得知一建公司该工程款结算情况,且此时一建公司仍未安排科信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竣工结算。科信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取得一建公司自己结算的“钢结构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于2019年7月9日起诉,该工程款的支付一直在诉讼时效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建公司答辩称:科信公司起诉状称,科信公司曾于2008年3月15日与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于当年12月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与一建公司对账,确认尚有剩余工程款未付,但至2019年5月10日起诉时的5年5个月的期间内,科信公司未再主张所称债权。科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科信公司称2018年2月12日才通过一建公司财务人员张琴琴获取工程款明细复印件,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双方对账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已过诉讼时效。另虽工程款明细复印件有李华签署的“2018年2月12日”字样,但张琴琴签字未注明时间,且该明细注明账目余额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科信公司一审起诉状中亦明确“2013年12月31日与一建公司对账,确认尚有剩余工程款未付”。此说明科信公司自认对账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只是一审庭审时发现已过诉讼时效才当庭对其诉状确认的不利事实进行反悔。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除非当事人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科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对己不利的自认事实。科信公司应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有效方式主张权利,而李华虽在上述明细中签字,但并未就双方结算与欠款情况作出任何相关意思表示,仅证明“施工人是蒋庆华”,且李华非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获得相应授权,无权代表一建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华在上述明细中签字不能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效果。综上,一建公司提出科信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540.1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止为68699.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作为建设方,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室改造工程”。2008年3月15日,科信公司(承包方)与一建公司(发包方)签订1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室改造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屋面网架工程(不含脚手架装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8.9万元(暂定),最终结算价以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业主或监理单位确定的核算单或有关材料市场价格进行竣工结算,以建设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7日内,经建设单位核实情况并支付给发包方款项后,由发包方转付给承包方合同暂定价款的40%,即19.56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网架主体安装完毕,檩条及屋面板进场前,经建设单位核实,转款后,由发包方转付给承包方合同暂定价款的30%,即14.67万元;本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安排承包方与业主进行竣工决算,工程最终结算价经业主审核后,发包方将最终结算价的95%扣除已付金额后支付给承包方,剩余5%工程款待验收后满一年质保期,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发包方按业主付款进度提取相应工程款15%的工程管理费。2008年4月4日,一建公司向科信公司账户转款29万元。2011年8月9日,南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1份《工程审核结算书》,内容为:经对送审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室改造工程进行了审核,施工单位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5996556.53元,其中网架工程审定额为535930.14元。2012年6月21日,南昌市财政局作出洪财建[2012]45号《关于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室改造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其中审议通过了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室改造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金额为5996556.53元。后科信公司、一建公司因工程欠款协商未果,科信公司遂于2019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另查明,2019年9月5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科信公司以案涉工程系其从一建公司处分包施工为由诉请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案涉工程系科信公司按约施工完毕的事实及科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的事实,科信公司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科信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按约施工完毕。退而言之,即便案涉工程可认定系科信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因一建公司与业主南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案涉工程的审核结算在2011年8月9日已由南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通过并经业主方南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确认,根据双方有关“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安排承包方与业主进行竣工决算,工程最终结算价经业主审核后,发包方将最终结算价的95%扣除已付金额后支付给承包方,剩余5%工程款待验收后满一年质保期,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之约定,科信公司在2011年便已具备向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科信公司直至2019年7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其并未提交起诉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科信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建公司又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科信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强材料:通话录音及相应整理文字1份(载明通话时间2017年1月11日),欲证明科信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在向一建公司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一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作为二审裁判依据;录音不完整,无通话开头亦未持续到通话结束,不具有真实合法性;通话录音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显示通话双方的电话号码和通话时间,不能证明通话人的身份,关键内容缺失,且通话内容与工程款结算内容无关,亦无一建公司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科信公司提交的上述录音及相应整理文字认定意见为,该材料不能确定通话人身份,且即使通话人身份如科信公司所称亦不能证明科信公司一直催讨案涉款项,仅能证明2017年1月11日科信公司催讨过,不能达到科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科信公司的上述材料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案中,科信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1日核对确认一建公司欠科信公司案涉工程款165540.14元,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一建公司自2012年6月22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科信公司后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1日核对确认中的“2013年12月31日”系笔误,但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准许撤销自认的情形,故本院对科信公司关于2013年12月31日系笔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科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按科信公司自认的核算时间2013年12月31日起算,此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通话内容中科信公司所称的一建公司工作人员涂润生未确认同意履行案涉款项,因此,该通话录音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科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即使如科信公司二审中所称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结算,一建公司一直未安排科信公司与业主进行竣工结算,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本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安排承包方与业主进行竣工决算,工程最终结算价经业主审核后,发包方将最终结算价的95%扣除已付金额后支付给承包方,剩余5%工程款待验收后满一年质保期,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的约定涉及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业主,因此该付款时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难以明确,结合科信公司上述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结算、未安排科信公司与业主进行竣工结算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上述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鉴于科信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08年5月份已交付一建公司,因此案涉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根据科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从2008年5月起算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科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按约施工完毕,且即便案涉工程可认定系科信公司按约施工完毕,科信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建公司又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驳回科信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已由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中瑞
审 判 员 罗云奇
审 判 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年花
书 记 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