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具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翁海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云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仅仅是将涉案厂房“现状移交”而非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上诉人使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如何开始计算质保金期间?一审判决认为“故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主持双方移交厂房之日起算满二年,即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至科信公司起诉时已满二年……”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涉案厂房工程款支付纠纷,文山州中院(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号一审民事判决及云南省高院(2016)云民终329号二审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至2013年7月停工时,未完工、未验收也未进行移交,科信公司确实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2016年12月20日,在文山州中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被上诉人将其实际控制的厂房“现状移交”给上诉人并且“双方对厂房移交工作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故意混淆“现状移交”与“竣工验收交付”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显然不可能对本案作出客观公允的评价!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质保金计算时间应该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而非“现状移交”之日。一审判决显然对法律法规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理解。《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超满二年。”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201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将厂房“现状移交”给上诉人后,作为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也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该厂房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未约定退还质保金期限的,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退还,或者自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退还。那么按照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期满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却将“现状移交”等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全是偷换概念。三、一审判决无理由地推翻并否定了云南省高院对涉案工程保证金退还及保修期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与保修期限是不同的性质和概念,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限并无关联……”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涉案厂房工程款支付纠纷而诉诸司法。此案经云南省高院(2016)云民终329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叁拾万元整。’合同第18条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以双方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移交,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留存质保金300000元,待质保期届满,如不存在质量问题,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该300000万元质保金。”(见一审原告提交证据第11页)云南省高院的生效裁判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质保期届满才能返还300000元质保金。针对同一事项,砚山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完全与云南省高院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到底谁是对的?上诉人要相信哪一份法律文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退还保证金300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砚山县工业园区对被告10000平米厂房进行了移交工作,并出具了(2016)云26执82号结案通知书,确认了(2016)云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规定:“质量保修期限如下(以双方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同时还规定防水、水电、装修、道路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应当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期限为1年。从2016年12月20日移交给被答辩人至一审判决已远超一年期限,被答辩人应当退还保证金300000.00元。二、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厂房存在新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被答辩人工程质量修复费387015元,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即之前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已全部解决清楚。2018年1月,被答辩人又以厂房存在新的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仍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继续扣留答辩人的保证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72000元,以上合计372000元;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科信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公司将其位于砚山县布标物流加工区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科信公司设计和施工,科信公司余留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及保修期限等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质量等原因发生纠纷,科信公司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公司提起反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作出(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云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均确认了科信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在2013年7月停工时,未完工、未验收也未进行移交。2016年12月19日,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科信公司及**公司履行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司留存了科信公司的质量保证金3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科信公司向**公司移交了10000平米涉案钢结构厂房,双方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18年1月2日,**公司以科信公司承建的部分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云262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以**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云26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科信公司与**公司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科信公司)余留质量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但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否计付利息、逾期返还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规定,本案中,科信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在2013年7月停工时,未完工、未验收也未进行移交,故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移交厂房之日起算满二年,即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至科信公司起诉时已满二年,在这二年中,**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扣减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故对科信公司主张**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以保修期限抗辩不予返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信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就质量保证金计付利息或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科信公司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6元,云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
本院认为,砚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对本案审理中涉嫌的余志启伪造公司印章案正式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00元,退还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云南**纺织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刘 曼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官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