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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2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江西上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309282130H,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全国青年创业基地服务局内。
法定代表人:郑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平,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系江西上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239345362,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翁海泉,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上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泵业)、第三人江西科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依法由审判员彭春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洋泵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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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科信实业法定代表人翁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方金华合伙承接被告钢结构厂房项目,并以第三人科信实业的名义(乙方)与被告上洋泵业(甲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洋泵业将其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科信实业,工程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5元计算,具体金额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材料价格、税率按签订合同时为准,总金额上下浮动50,000元之内由乙方负责;材料进厂后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经双方确认全部完工合格后付20%,取得房产证后付15%(注三个月内),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施工。由于被告方土建工程延期以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2016年2月1日基本完工。2018年元月,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5,531.2平方米,其中一栋厂房的面积2,708元平方米,两栋厂房5,441平方米,8个进门雨棚57.6平方米,按265元/平米方计算1,465,768元,减去被告自行安装门窗的价款125,568元,应付工程价款1,340,200元。然被告仅支付1,100,000元,尚欠240,2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率47,01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3,190元。
被告上洋泵业辩称,被告仅与第三人科信实业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系;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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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棚面积只能计算50%,总面积5,409.34平方米,总面积价款1,433,475元,扣除门窗价款138,816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110,000元,应付款184,659元;被告仅收到金额为400,000元的税务发票,要求原告补齐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价款;厂房漏水严重,要求原告进行修理。
第三人科信实业述称,原告以科信实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科信实业系内部承包关系,项目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7日至9日,原告***(委托方)与第三人科信实业(加工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第三人加工江西上洋泵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需的钢结构,第三人科信实业向上洋泵业发送钢柱、钢梁等原材料。
2.8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方金华以第三人科信实业(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上洋泵业(甲方)订立《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以包质包量、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65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具体金额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材料价格、税率按签订合同时为准,总金额上下浮动在50,000元之内由乙方负责;分四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厂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30%,盖瓦之前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经双方确认全部完工合格后支付20%,取得房产证后付15%(注三个月内),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为乙方对本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质期间,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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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内派人处理,逾期则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修理的费用在乙方保证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非乙方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修理费用,乙方不予承担,保质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应将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因被告就门窗另外分包,双方约定实际价格以265元/平方米减门窗价格后计算。
4.原告***购买原材料并组织施工。2016年1月25日,江西省新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青城工程项目部就案涉工程厂房一外墙板局部锈斑向第三人科信实业发出监理整改通知单,原告***予以签收。2016年2月基本完工,***退场。双方未及时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结算。
5.2017年7月5日,被告上洋泵业就案涉厂房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中一号车间建筑面积2,692.55平方米,四号车间建筑面积2,693.82平方米。
6.截至2018年元月,被告上洋泵业先后向第三人科信实业、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票。
7.原告***与案外人方金华系合伙关系。方金华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将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等事由交由原告***处理。
8.2021年5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就涉案厂房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案涉厂房存在多处屋面漏雨、部分施工工艺与施工图纸不符等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仅主就工程质量提出抗辩,未就质量修复费用等问题提出反诉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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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补充协议,证明,《协议承诺书》,监理整改通知单,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通过合伙人方金华以第三人科信实业的名义与被告上洋泵业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上洋泵业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洋泵业主张工程款。《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单位造价按照建筑实际面积每平方26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具体金额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实际建筑面积”理解不一,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以及实际施工情况,本院确定“实际建筑面积”按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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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建筑面积+雨棚面积计算,面积总计5,443.97平方米。原告主张单栋厂房按2,708元平方米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雨棚面积按5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窗价款扣减,被告辩称扣减138,816元,未提出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扣减门窗价款125,5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1,317,084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217,084元。被告辩称已支付1,110,000,其中10,000元未提出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即擅自使用,现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权属登记,被告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扣减工程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存在屋面漏水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理的,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修理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不能据此作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修理义务是原告作为施工方的一项从义务,在原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修理义务时,被告作为发包方,可以通过扣除质保金或对维修费用、相关损失提起反诉、另诉的形式主张权利,而不得直接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税务发票问题,《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材料价格、税率按签订合同时为准,总金额上下浮动50,000元之内由乙方负责”。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原告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抵扣税费,以减免自身开具税务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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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2021/1/1】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2021/1/1】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上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7,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江西上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春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倪 嫦
书 记 员 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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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