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697号
原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星海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镇集南村。
法定代表人:朱聚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星海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星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3.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与星海公司处承接了东屯镇文华广场项目。现广场已完工,被告下欠原告施工费3.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3万多元,具体工作量未测量。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且上游也未付款。
被告星海公司辩称,***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与***,而是承包给了王某,4。***是否提供劳务,答辩人不清楚,***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星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2.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某,4当庭证言1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星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原告对星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称,与其无关。***对星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称,该协议即为其庭审中所称的与延津县人民政府所签的协议;对证据2称,因承包涉案工程,***向他人借款30万元,需偿还,就向王某,4借款30万元,为让王某,4放心就让王某,4与星海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结算工程款后,由王某,4得够30万元后,余款还给***,另***未与星海公司签协议。原告对王某,4证言称,对证人所述不清楚。***对王某,4证言称,证人所述不属实,涉案工程系***承包,***是向王某,4借款,涉案工程并非王某,4投资。星海公司对王某,4证言称,星海公司是与王某,4照头。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星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延津县文化广场项目水花堡、刘庄、东吴安屯等,由星海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施工,施工费用未结,下欠施工费叁万捌仟元正(38000.00)证明人:***施工人:***2019年6月10号”。原告以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为由来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找到原告让干延津县文化广场硬化地面的工程,每平方米5元,原告包工不包料,组织了十几个工人进行施工,商混由***提供;原告是2019年麦收前开工的,干了十多天,一共干了西张士屯村、西崔原庄村、东吴安屯村、西吴安屯村、刘庄村、水花堡村、东屯村、董庄村八个村的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测量工作量并报给了***;原告未与星海公司的人员接触。***称,原告所述属实,八个村中有西吴安屯村、西崔原庄村、西张士屯村三个村是半拉工程,其他的都是完整的,每个都是1000平方米;工程发包方是延津县人民政府,其借用星海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有合同,与星海公司未签合同;现在未收到工程款。星海公司对此称,其承包的工程中包含原告所述八个村,系其中标后转包给王某,4,而非出借资质。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王某,4到庭作证,王某,4称,其让***出面与延津县人民政府联系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系其出资,当时也是其与星海公司联系借用的星海公司的资质;后来因为其他原因,就从***手中接过涉案工程,与星海公司签了合同,收款账户也变成其本人的;之前都是***负责工程,具体谁实际施工不清楚,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已向***结清,但其现在还未收到工程款。在王某,4作证过程中,本院向王某,4出示了星海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王某,4辨认后称,该协议系其与星海公司于工程完工后所补签。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星海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延津县政府采购2018年度小额零星工程施工定点采购项目(延津县水花堡、西吴安屯、大王庄、胡庄等13个村文体广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延津县;工程内容为延津县水花堡、西吴安屯、大王庄、胡庄等13个村文体广场项目;工程价款为90.87万元;承包方式为甲方水电,乙方包工、包工期、保质量;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19年10月25日,星海公司(甲方)与王某,4(乙方、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设单位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为延津县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延津县;总工期60天(开工2019年3月26日,竣工2019年5月26日);合同价款为90.87万元;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设立的公司账户,甲方及时扣除乙方应上缴公司的有关规费及技术资料劳务费用,乙方出具现金收条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严禁乙方向业主以现金形式私借工程款;该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交;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审定价格1%作为甲方技术资料劳务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将包括东吴安屯村等八个村在内的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劳务作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劳务分包方在原告已完工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因未能向原告付款,为原告出具了具有证明1份,结合证明内容及双方之间的关系,该证明实质上具有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实际上系原告持有的其对***享有债权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即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已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星海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星海公司系出借资质于***或王某,4,同时原告与星海公司之间也不具有之间的合同关系。由此,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星海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故此,原告要求星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