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与某某、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8民初1391号
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乐昌市乐廊路长岭头顺景山庄对面。
经营者:唐显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广东省天行健(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中路君尚嘉筑8栋2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检政,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010000元及利息23295.46元(从两被告应付资金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85%年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23,295.46元)合计1,033,295.46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控股大股东,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承建了荔玉高速NO.3分部东秀隧道出口左右洞二衬工程。被告***原本与原告合作承包东秀隧道出口二衬劳务,但因施工过程中多种原因,增加了许多施工成本,经双方反复核算及沟通,双方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签订了《隧道台车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将之前的合作承包变更为设备租赁。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两被告应付原告设备徐进1,380,000元,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370,000元,仍需支付1,010,000元租金给原告,双方约定1,010,000元租金分三次付清,在2020年6月份付一次,在2020年10月份付一次,尾款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时间早已届满,但两被告截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被告***承建荔玉高速NO.3分部东秀隧道出口左右洞二衬工程,***与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签订劳务合同,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多种原因,***与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经营者唐显春于2020年4月2日签订了《结算清单》,约定尚应支付唐显春101万元,此款分3次支付,在2020年6月份支付一次,2020年10月份支付第二次,尾款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资料、解除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隧道台车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庭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对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与金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支付下余租金1,0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没有履行,在合同中,双方对违约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及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鸿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租金1,0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1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乐昌市鸿盛机械制造厂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9,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良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芳艳
书记员陈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