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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262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0J2WE19,住所:太康县银城北段五里杨(交警队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龙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苏亚东,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太康县工业园区锅炉厂的工程里干木工工作,至到2020年5月上午施工过程中,原告从8楼摔下,致使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但是被告不予盖章,经原告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现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被告也未对原告有管理、支配、发放工资等情形;被告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杨胜明,杨胜明又转包给了许方超部分工程,原告是许方超的工人,受许方超的管理,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4日,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南省华誉锅炉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夏健康,自然人夏健康又将河南省智能锅炉创新中心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胜明,自然人杨胜明又将河南省智能锅炉创新中心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许方超。原告***于2020年4月经许方超下面的一个领班介绍到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省智能锅炉创新中心工程工地干木工。2020年5月23日14时许,在四通锅炉研发中心校梁底过程中,由于梁底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地面受伤,原告***摔伤后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
另查明,原告***曾对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太劳人仲案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资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相关规定: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此,认定双方是具有劳动关系,应确定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