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5民初3070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古塔街道范胡村范胡。
法定代表人熊亚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二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恒,男。
被告:胡俊霞,女。系刘国营之妻。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恒、胡俊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被告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二伟、被告胡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原告承包了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侯恒和刘国营合伙在新蔡县弥陀寺乡的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实为第四标段)建桥工程。原告与被告侯恒和刘国营口头约定,该桥标段的桥梁工程共计23座,由原告投资建设,其中小桥16座,每座8000元,大桥7座,每座3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建成10座桥一结账。截止到约2018年4、5月份,原告建桥21座,其中小桥16座,大桥5座,但二被告将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拨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不向原告支付,原告提出退出承包,经原告与被告侯恒和刘国营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127500元,由刘国营于2019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9年底,原告得知刘国营不幸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之事,没有结果。目前,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20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侯恒和刘国营。特为此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1275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浩泽公司没有承建第四、第五工程,不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胡俊霞辩称,她丈夫生前是否与侯恒承包了第四、第五标段工程她不清楚,他没跟她说过。
被告侯恒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俊霞与刘国营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原告承包了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侯恒和刘国营合伙在新蔡县弥陀寺乡的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实为第四标段)建桥工程。原告与被告侯恒和刘国营口头约定,该桥标段的桥梁工程共计23座,由原告投资建设,其中小桥16座,每座8000元,大桥7座,每座3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建成10座桥一结账。截止到约2018年4、5月份,原告建桥21座,其中小桥16座,大桥5座,经原告与被告侯恒和刘国营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127500元,由刘国营于2019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9年底,原告得知刘国营不幸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之事未果。原、被告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告提交刘国营生前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徐某、路某出庭的当庭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俊霞当庭否认其丈夫刘国营生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胡俊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侯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刘国营生前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路某出庭的当庭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侯恒和胡俊霞偿还下欠的工程款1275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恒、胡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178元,由被告侯恒、胡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宏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人民陪审员 何金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