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恒,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确山县,系刘国营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君莉,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古塔街道范胡村范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0TPLW6F。
法定代表人:熊亚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侯恒、***因与被上诉人苏君莉、河南省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
被上诉人苏君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浩泽公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恒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君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与苏君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苏君莉为其施工;2、其与浩泽公司的合同履行与苏君莉、刘国营没有关系;3、苏君莉与刘国营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君莉的对其的诉讼请求,由侯恒个人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国营与侯恒合伙转包浩泽公司在新蔡县××乡的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建桥工程”错误。刘国营和苏君莉一样都是给侯恒干活的,其虽不知道刘国营在外干活的具体情况,但是听刘国营说侯恒承包了新蔡县建桥工程,从未听说与侯恒合伙承包工程的事情,且其家庭也没有经济能力承包工程;二、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侯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至知道刘国营在新蔡县干活,不知道刘国营干活的具体情况,假如该工程款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从未见过、使用过工程款,苏君莉请求的是工程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刘国营与侯恒不是合伙人,该工程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苏君莉针对侯恒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一、侯恒上诉称“不存在答辩人为其施工”与事实不符。其一,刘国营给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认:“苏君莉2017年11月-12月承建新蔡县弥陀寺土地治理项目有熊五民总承包工程中有侯恒、刘国营分包的第五标段中苏君莉修建的桥工程投资127500元修建。”其二,证人徐某、路某证明答辩人购买的建筑材料拉到侯恒、刘国营合伙承包新蔡县××乡土地治理项目工地;其三,答辩人提供与被答辩人侯恒、浩泽公司临时负责人的录音可以证明答辩人承包弥陀寺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录音中,侯恒说:“我不可能摊这个钱,我赔恁些钱我找谁要耶”说明被答辩人承认欠账,不付钱的理由是他赔钱了;二、侯恒上诉称“其与浩泽公司的合同履行与苏君莉、刘国营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承包了侯恒与刘国营共同承包的浩泽公司在新蔡县××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侯恒硬说其和浩泽公司的合同履行与苏君莉、刘国营没有关系,属于强词夺理;三、侯恒上诉称“苏君莉与刘国营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刘国营系侯恒的合伙人,涉案欠款是其三人一起核算后,由刘国营出具证明,侯恒硬说苏君莉与刘国营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同样是属于强词夺理。请求驳回侯恒的上诉,维持原判。
苏君莉针对***上诉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一、一审法院认定侯恒与刘国营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2019年5月17日刘国营向其出具证明中明确承认:“苏君莉2017年11月-12月承建新蔡县弥陀寺土地治理项目有熊五民总承包工程中有侯恒、刘国营分包的第五标段中苏君莉修建的桥工程投资127500元修建。”该证据足以证实侯恒与其系合伙关系。另外,证人徐某、路某证明答辩人购买的建筑材料拉到侯恒、刘国营合伙承包新蔡县××乡土地治理项目工地;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对刘国营长期在外承包工程是知情的,其家庭开支也主要靠刘国营承包工程收入,本案欠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答辩人对刘国营长期在外承包工程是知情的,其家庭开支也主要靠刘国营承包工程收入,侯恒与刘国营又是合伙关系,本案作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侯恒的上诉辩称,其丈夫刘国营与侯恒之间的具体关系其不清楚,其只知道其丈夫在新蔡县干活,且按其家庭经济状况不可能承包工程,至于侯恒与浩泽公司的关系更是不得而知。
侯恒对***的上诉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但是事实部分她说刘国营跟着侯恒干活不客观事实不符。
浩泽公司均未答辩。
苏君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127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刘国营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原告承包了浩泽公司转包给被告侯恒和刘国营合伙在新蔡县××乡的土地治理项目第五标段(实为第四标段)建桥工程。原告与被告侯恒和刘国营口头约定,该桥标段的桥梁工程共计23座,由原告投资建设,其中小桥16座,每座8000元,大桥7座,每座3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建成10座桥一结账。截止到约2018年4、5月份,原告建桥21座,其中小桥16座,大桥5座,经原告与被告侯恒和刘国营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127500元,由刘国营于2019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9年底,原告得知刘国营不幸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之事未果。原、被告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告提交刘国营生前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徐某、路某出庭的当庭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当庭否认其丈夫刘国营生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浩泽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侯恒经该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刘国营生前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路某出庭的当庭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侯恒和***偿还下欠的工程款1275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浩泽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苏君莉工程款127500元;二、驳回原告苏君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178元,由被告侯恒、***负担。
二审中,苏君莉提交5组证据:1、其所建的桥照片11张,拟证明其所建的桥属于新蔡县××乡土地治理项目;2、侯恒亲笔书写转让给其的材料清单,拟证明其在新蔡县××乡承包了侯恒承包工程,侯恒将其工地所剩材料有偿转让给苏君莉;3、证人木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苏君莉在新蔡县××乡承包了侯恒承包的建桥工程;4、其与浩泽公司临时负责人熊二炜的谈话录音摘要及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侯恒与刘国营分包了该公司在新蔡县××乡土地治理项目;5、其与侯恒的谈话录音摘要及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侯恒与刘国营分包了该公司在新蔡县××乡土地治理项目。侯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该桥是谁建的,也不能确认侯恒对苏君莉负有127500元的给付义务;证据2不能确定是侯恒本人书写,该清单右下角的注明系提供者单方解释;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定,应不予采信;证据4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系2019年8月29日与侯恒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内容不能证明侯恒与刘国营系合伙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且不能证实该欠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侯恒转给苏君莉价值55000元的建筑材料清单。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国营与侯恒是否是合伙关系;2、侯恒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苏君莉提供的刘国营生前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路某出庭的当庭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刘国营与侯恒系合伙关系及案涉债权债务成立的事实。侯恒和***在一审中均为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国营与侯恒系合伙关系及案涉债权债务成立的事实,并无不当。由于刘国营生前与侯恒合伙期间所欠苏君莉工程款,刘国营病故后,其妻***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提供刘国营遗产范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国营生前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消费性支出的事实。一审法院据实认定刘国营生前所欠苏君莉工程款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侯恒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侯恒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上诉人侯恒负担2850元,上诉人***负担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