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

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与其布、扎西江措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3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隆县团结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9MA6T1K9YXE。
法定代表人:杨前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通情,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其布,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藏族,农牧民,现住西藏洛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西江措,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藏族,农牧民,现住西藏洛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次旺,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藏族,农牧民,现住西藏洛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多,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藏族,农牧民,现住西藏洛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元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洛隆县。
上诉人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蒋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2019)藏03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唐通情,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蒋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2019)藏03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一审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处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四个诉讼标的,也就是四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位被上诉人分别与蒋元明存在关于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即便认定蒋元明购买水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是形成了四个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仅以4份付款承诺书,没有交货凭证、水泥单价、数量、交付日期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蒋元明之间水泥买卖以及相应合同履行情况。蒋元明在洛隆县法院与其布、扎西江村、桑多、布次旺四人因水泥款的支付问题,向其四人分别出具4份承诺书,载明四人的水泥款由尚未拨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也就是附条件的支付。截至今日,业主方尚未拨付剩余10%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将已经明确约定支付条件的债权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四、公司与蒋元明双方有代为支付协议,且蒋元明2018年12月10日向公司代表杜晓东承诺,因该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该四人的水泥款付款责任应当由蒋元明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辩称,该工程在我们县里是他们公司承包的,所以水泥款应该由他们公司承担,蒋元明是代表公司来买水泥,我们所有的水泥都放在他们的工地上了,且我们也有相关买卖水泥的凭证。
被上诉人蒋元明辩称,我是帮万盛公司买水泥的,所有买卖水泥的凭证是我签的,而且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不是我承包的,我也是在万盛公司里打工。
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蒋元明、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其布水泥款32340元、扎西江措水泥款96600元、布次旺水泥款45950元、桑多水泥款124460元,以上共计2993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原告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与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蒋元明买卖施工工地用水泥材料。2019年1月29日,原告四人与被告蒋元明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水泥供货款299350元,经协商该材料款待该项目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项目工程管理人员蒋元明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笔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建筑材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此材料款等到该项目工程验收完毕,剩余10%尾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蒋元明承认在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上所购买的全部材料都是由其本人负责签字。万盛公司也承认前后共向被告蒋元明转账170余万元让其代为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由此可见,被告万盛公司对蒋元明对外购买材料并签字的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且万盛公司辩称的蒋元明只是其工地管理人员,无权对外签单购买相关材料,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管理人员购买水泥材料用于工程施工的行为就是万盛公司的购买行为。综上,本案中,万盛公司虽然没有和蒋元明签订任何书面授权合同,但蒋元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都证明其是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在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蒋元明以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蒋元明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万盛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元明对本案所欠款299350元表示认可,但表示其无钱支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货款299350元。由被告蒋元明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诉人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及被上诉人蒋元明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诉人万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公司把款项交给被上诉人蒋元明,让被上诉人蒋元明支付水泥款,并注明了之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公司及公司的代表人杜晓东无关。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的质证意见是:我们的水泥都放在上诉人的工地上了,他们内部的纠纷不关我们什么事,我们的水泥是公司购买的,就应当找公司。被上诉人蒋元明的质证意见是:公司给杜晓东转的15万元,杜晓东已经发给工人了,所以之后的经济纠纷与杜晓东无关。各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为上诉人万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元明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
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蒋元明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万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水泥款。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昌都市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为上诉人万盛公司承建,被上诉人蒋元明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管理人员)。上诉人万盛公司通过被上诉人蒋元明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事项,被上诉人蒋元明为上诉人万盛公司工程项目从原审原告处采购水泥,并用于上诉人万盛公司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在上诉人万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万盛公司在自己的工程项目中使用了四位原审原告的水泥,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万盛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万盛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有四个诉讼标的,应作为四个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系普通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而上诉人万盛公司并未在一审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同时,对该案进行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万盛公司的第三个上诉理由,即交易情况问题,有当事人即被上诉人蒋元明当庭直接证实。对于所谓附条件支付问题,在承诺书中均写明“今承诺现住建局10%工程款未拨付(我公司),2019年内付款时,必须支付”,该条款仅是被上诉人蒋元明对最晚付款期限的承诺,不构成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双方并没有约定待10%工程款拨付时再支付水泥款,故该承诺不构成付款所附条件,被上诉人其布、扎西江措、布次旺、桑多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万盛公司的第四个上诉理由,即被上诉人蒋元明已承诺,因该项目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的问题。对此,即使被上诉人蒋元明与上诉人万盛公司有此约定,也系其内部约定,并无对外效力,对本案四原审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25元,由上诉人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德西拉珍
审 判 员 黑 云 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次仁曲珍
书 记 员 扎西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