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

昌都市某某渝西钢材、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渝西钢材,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面粉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302MA6T2KFF8G。
经营者:罗仁彦,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贡觉县同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9MA6T1K9YXE。
法定代表人:杨前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昌都市***渝西钢材(以下简称渝西钢材)因与被上诉人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西钢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渝西钢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渝西钢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的本金无异议,违约金一审支持了3.85%,上诉要求24%,差额为20.15%,律师费诉求与一审支持的差额7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约金判决没有适用法律。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解释十八条第四款,原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甚至都不符合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买卖合同违约金法律规定,显然没有适用法律,更不要说适用法律错误。二、律师费判决适用实践性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本案代理费80,000元,约定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原审判决创造了“允诺合同”,正规应是“诺成性合同”。并且律师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在已知渝西钢材已经做了诉讼保全,保全到位的情况下仍判决在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价值取向到底是促使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还是鼓励拖延履行。假设违约金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要求,统一法律适用。另外,补充两点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判决按照3.85%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上诉人要求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间的差额为812,288.33元;2、本案上诉人已经申请了诉讼保全,执行局根据申请做出保全执行。
被上诉人万盛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渝西钢材陈述的违约金问题,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对于渝西钢材,其损失确实只是资金占用利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以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渝西钢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三、关于渝西钢材诉请的律师费问题,虽然渝西钢材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为80,000元,但该合同约定的代理阶段包括了一审、二审和执行,且律师费并非必要的诉讼成本,加上渝西钢材实际只支付了10,000元,律师事务所亦只开具了10,000元的发票,说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仅为1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渝西钢材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渝西钢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1,831,353元,以635,10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算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2,8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算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33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算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9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算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80,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万盛公司因承包昌都市投资公司在达因卡开发的“昌都市达因卡投资开发项目施工无标段”工程项目,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18日,从渝西钢材处赊购钢材,并向渝西钢材出具了5张欠条共计钢材款1,831,353.2元,欠条中载明“我公司及担保人承诺向渝西钢材支付每天每吨五元的垫资费(累加计算),并由欠款单位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但到期后万盛公司没有兑现,欠条落款欠款单位处有万盛公司加盖的印章,担保人处有***的签字捺印,对上述货款万盛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万盛公司在渝西钢材处购买钢材,并由万盛公司向渝西钢材出具了五张欠条,每张欠条均加盖了万盛公司的公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对渝西钢材主张万盛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本金1,831,353元的诉讼请求,渝西钢材向万盛公司出售钢材,万盛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分五次向渝西钢材出具了五张欠条,均加盖了万盛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渝西钢材将万盛公司购买的钢材交付给万盛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万盛公司在收到钢材后应当支付价款,万盛公司怠于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渝西钢材要求万盛公司支付钢材款1,831,3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渝西钢材请求判令万盛公司以635,10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9日起算按24%年利率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2,81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0日起算按24%年利率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33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算按24%年利率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9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算按24%年利率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万盛公司在双方已经结算,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后,仍然对所欠付的货款不予支付,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应视为违约,但原告渝西钢材的违约损失应为资金占有利息,原告渝西钢材请求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调整为,以635,1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2,8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3,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渝西钢材请求判令万盛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请求,因万盛公司在向渝西钢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由欠款单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而渝西钢材为实现其债权确实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及委托了代理律师,且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渝西钢材提交《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0元但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10,000元,应以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发票为准,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82.51元均系渝西钢材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渝西钢材请求判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欠条中载明“我公司及担保人承诺向渝西钢材支付每天每吨五元的垫资费(累加计算)直至最终付清本金和垫资为止及并由欠款单位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欠条落款欠款单位处有万盛公司加盖的印章,担保人处有***的签字捺印,***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从其在欠条中约定的内容依法认定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渝西钢材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担保范围债务清偿期间等不一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都市***渝西钢材的钢材款1,831,353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都市***渝西钢材逾期违约金以635,1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2,8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3,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都市***渝西钢材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8,082.51元共计18,082.5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上诉人渝西钢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7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渝西钢材花费的律师费加上一审提交的发票合计确实为80,0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渝西钢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自国家统计局官网下载的2019年9月、10月、11月,2020年1月,2021年5月、7月、10月,2022年4月共8份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证明目的:钢材价格上涨速度快,被上诉人如果按约定支付钢材款,上诉人就能有更多的流动资金获取更多利润,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不能达到渝西钢材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万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万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渝西钢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0元;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渝西钢材主张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律师费8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所有欠款,支付每天每吨五元的垫资费(累加计算),这实际上即是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经计算,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43%左右(因几笔钢材价格不一,无法准确确定),渝西钢材也认为约定过高,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万盛公司主张渝西钢材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4%过高请求调整。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基础均是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对此,万盛公司主张渝西钢材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而渝西钢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综合考虑社会融资成本、各方的过错程度、自被上诉人违约至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间隔等各方面因素,酌定均以各笔款项逾期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宜,即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9日期间为年利率5.46%,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为年利率5.40%。一审法院简单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渝西钢材在二审中补交了金额为7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根据在案欠条约定,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渝西钢材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渝西钢材的一审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渝西钢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昌都市***渝西钢材支付钢材款1,831,353元;并以635,10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46%为标准,向上诉人昌都市***渝西钢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2,8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46%为标准,向上诉人昌都市***渝西钢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46%为标准,向上诉人昌都市***渝西钢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40%为标准,向上诉人昌都市***渝西钢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上诉人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昌都市***渝西钢材律师费80,000元、保全担保费8,082.51元,共计88,082.51元;
四、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昌都市***渝西钢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2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次仁曲珍
审 判 员 德西拉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  静
书 记 员 扎西确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