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29民初162号
原告:**,系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洛隆县。
被告:**,系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现住西藏自治区洛隆县。
原告**与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洛隆县孜托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斯梦达项目需要水泥等物料。2017年8月9日,原告应约向被告运输并出售水泥50吨,单价为每吨88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被告收货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但随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迄今,被告仍拒绝付款甚至拒绝接听原告催款电话。原告特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洛隆县孜托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斯梦达项目只是由该公司中的标,实际施工人为**。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4000元;
4.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工程验收交付后支付原告水泥款44000元。
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50吨水泥,用于洛隆县孜托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斯梦达项目建设。**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车牌号为×××,水泥50吨,单价为每吨880元,共计金额44000元。收据上有**的签字。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待工程验收交付后支付原告水泥款44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水泥款。
另查明,原告起诉书中所称洛隆县孜托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斯梦达项目即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2019年,在由该工程项目建设引发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是工地管理人员,此次庭审中又辩称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次辩称内容前后矛盾,但该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蒋元明是实际施工人。结合上述原因,以及(2019)藏032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该项目是由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同时,被告**在本次庭审电话连线中明确表示此系列案和(2019)藏0329民初2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同一类案件,请求法院作出相同的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纠纷,故此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将水泥卸至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已促成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水泥,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水泥款的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院认定的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为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承建方的事实,结合**在水泥款收据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进一步明确本案中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虽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书面授权合同,但**的相关行为已表明其是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被告**以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管理人员的名义与原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买卖标的物水泥已由承建该项目的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使用,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此外,被告**在(2019)藏0329民初2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相关付款义务,现又提出此系列案与该案同判的请求,是其对同一类案件民事权利义务处分和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4000(大写:肆万肆仟)元整。
二、被告**对该笔水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斯朗曲珍
审判员 梁  鹏
审判员 赵 晓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格桑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