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

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昌都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洛隆县团结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9MA6T1K9YXE。
法定代表人:杨前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都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明珠苑5栋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25YEXN。
法定代表人:刘正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昌都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1)藏03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3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700,730元,从2021年1月24日起以700,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有4车共计97,975元的水泥款非上诉人承建的项目所用。而是其他人所用,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二、逾期利息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98,705元;2.被告按照总合同金额798,70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至实际结清日为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165,743.0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水泥价格为Po32.5R单价770元,Po42.5R单价790元,运输单价为35元每吨,付款方式为原告为被告垫资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需按合同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从4月至10月向被告出售的水泥共计898,7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水泥费798,705元。并出具4月至10月达因卡水泥运输统计数据,其中包括统计数据中标明的滨江路4趟车的费用97,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兴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对恒兴公司要求万盛公司支付水泥款798,7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结算的水泥运输统计数据中明确确认欠付水泥款的金额,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万盛公司辩称其中四车水泥并未用在达因卡项目中而是用在滨江路,不应由万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该份水泥运输统计数据中有四辆车虽然注明“滨江路”,但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结算数据已由万盛公司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故万盛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恒兴公司要求万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该份水泥运输统计数据中标明的日期11月24日,系是2020年11月24日。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结算日期往后延两个月,应当从2021年1月24日开始计算,且恒兴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对于付款时间及结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双方结算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恒兴公司主张万盛公司支付水泥款798,705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月24日起以798,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万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恒兴公司水泥款798,705元及从2021年1月24日起以798,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泥款97,975元是否应当扣除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水泥款97,975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对于97,975元的水泥注明用于滨江路。对此,万盛公司结算时是明知的,且在结算单中有明确注明的事实,但万盛公司结算时并未对其提出异议,而是将97,975元纳入了最终的结算中,双方当事人也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签章确认。最终的结算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反悔。现万盛公司又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万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万盛公司提出应扣除97,975元的水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49.38元,由上诉人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红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嘎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