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29民初272号
原告:**,系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洛隆县人。
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9MA6T1K9YXE。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现住西藏洛隆县。
被告:**,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
原告**与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8,524元整;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以来,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洛隆县孜托镇精准扶贫易地搬迁斯蒙达项目时,其公司管理人员**从本人处租赁了钢管、扣件、板子等材料租赁费共计68,524元,被告**出具了租赁条后,至今未付款。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条时**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本公司所签。2.本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出具的租赁条一份,用于证明**从原告处租赁工程器材,租赁费为68,524元的事实。
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2,租赁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工程施工器材,租赁费为68,524元的事实被,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系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板子等工程器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赁证据”,该“租赁证据”证明共计欠**租赁费68,524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纠纷,故此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租赁材料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
庭审中,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表示,租赁条时**与原告签订的,并不是该公司所签且与**没有任何关系。
在本院审理(2021)藏0329民初163号案件时,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是持有其公司盖好章的合同与洛隆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施工合同》,且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我院办理的(2019)藏0329民初23号及71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系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同洛隆县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默认并授权的行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洛隆县扶贫开发区(工业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该工程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租赁工程器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有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所以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辩护意见,于法于理均难以支持,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在(2019)藏0329民初2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相关付款义务,现原告**又提出此系列案与该案同判的请求,是其对同一类案件民事权利义务处分和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8,524元。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被告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宗 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拥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