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9户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藏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喜格孜步行街老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米玛仓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久美朗珍,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其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珠峰路。
法定代表人:扎西加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久美朗珍,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其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7月5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聂日雄乡人,现住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仓木拉,女,1959年3月4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现住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次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康马县人,住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吉,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住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片,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住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次旦央吉,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亚东县人,住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片,女,1968年1月7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住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次仁巴珠,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藏族,拉萨市人,住日喀则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增,男,1959年9月7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岗巴县人,住日喀则市
再审申请人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仓木拉,次仁,德吉,普片,次旦央吉,达片,次仁巴珠,拉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协议书》属无效,原审法院定性错误;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侵权的前提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河公司、珠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属无效,原审法院定性错误的问题。
经查,次仁多吉与**等9户业主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基于采光受到影响后进而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以“协议书”为依据进行诉讼。本案中,次仁多吉系珠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珠峰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天河公司、珠峰公司称,此协议是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和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属无效,但在一、二审审理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定性准确。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提出的该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侵权的前提不成立,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
经查,鉴于本案中,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开发的房子影响9户业主房屋采光的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次仁多吉与9户业主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该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珠峰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同时,天河公司作为合伙开发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天河公司、珠峰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达  曲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代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旦增公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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