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次仁多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5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聂日雄乡德日村人,住日喀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仓木拉,女,1959年3月4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冲热林人,住日喀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次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康马县人,干部,住日喀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吉,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住日喀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片,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工人,住日喀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旦央吉,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亚东县人,住日喀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片,女,1968年1月7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工人,住日喀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次仁巴珠,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藏族,拉萨市人,工人,住日喀则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增,男,1959年9月7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岗巴县人,住日喀则市。
诉讼代表人拉增、达片、次仁。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鸿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米玛仓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扎西加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次仁多吉,男,1963年1月1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东嘎乡人,经商,住日喀则市。
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等九位住户(以下简称九住户)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次仁多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格桑次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益西多吉、边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住户代表拉增、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潘鸿宇,被上诉人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次仁多吉的委托代理人邵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住户在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之间的采光权纠纷,起初被告方承诺变更房屋设计,即四号楼由四层降为三层,一号楼由六层升为七层来解决问题,可被告方事后单方违背承诺,在未与原告协商下仍坚持将四号楼建为四层,由此造成原告采光权受损的事实。因此,引起的采光权纠纷责任在被告。为了解决双方采光权纠纷,2014年9月18日通过公安、住建、信访部门协调,在三被告均知情且参与下,原、被告在气氛轻松,无被告陈述的胁迫、误解等情况下,经充分协商,签订了采光权补偿协议,即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方的四号楼影响了原告方的采光权,使得原告经济受损,对此被告方向原告每户补偿100000元,共计900000元。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确定了2014年9月26日之前一次性兑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900000元补偿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次仁多吉在一审中辩称:一、《香格里拉公安安居苑南面九住户与格桑花园小区4号楼之间采光影响问题协议书》既属无效合同,也属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协议书中不存在赔偿的基础,即采光权受侵害这一事实不存在。格桑花园这个项目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后,由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图纸设计,报送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审核,经过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实地勘察并审核所有材料后,作出编号为(2014)011号《日喀则地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在确定天河公司送审的施工设计图合格后,才发放了2014-018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河公司才开始施工建设。经过正规施工,主体验收通过。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操作的情形,说明采光权不存在问题。这首先否定了原告九位住户以采光权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格桑花园这项目既然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查验收,为何还要以所谓的采光存在问题向原告九位住户赔偿,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原告九位住户自一开始就误认为格桑花园4号楼影响了采光权,格桑花园4号楼到底是否影响了原告九位住户采光权,不是靠原告九位住户感觉采光被挡住了就认定采光权存在问题。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要以国家规范的标准确认,而不是凭原告九位住户说房子被前面的楼房挡住了或感觉采光受到了影响就认定采光权存在问题。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信访办、住建局在明知格桑花园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竟然还是想当然认为采光权有问题,将需要通过专业技术测量的“采光权”以想当然的形式予以了肯定,才有后来次仁多吉与原告九位住户签订赔偿协议。很明显无论是原、被告双方还是主持调解工作的单位都对“采光权”产生了重大误解,导致了签订上述赔偿协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对该份协议予以撤销。二、九位住户以原告身份主张采光权,但今天庭审中也没见到原告九位住户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是租户也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我们认为九位住户不是适格的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次仁多吉以珠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天河公司达成共同开发“格桑花园”房地产协议。协议约定:“珠峰公司对其拥有且位于日喀则市黑龙江路北侧一块面积为10530平方米闲置地与天河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总投资2163万元,珠峰公司出地,天河公司出资金。该项目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月10日通过日喀则市(原日喀则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与节能登记备案,之后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格桑花园小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号公寓楼建筑面积3724.952平方米、层数为四层、高度16.10米)进行审查合格后下发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4年2月10日、4月16日,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项目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3月份,次仁多吉在负责该项目施工中曾与原告六住户就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采光问题进行过协调,同时双方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相邻采光问题,之后格桑花园项目部于2014年4月22日向日喀则市住建局做出承诺,同意按领导意见执行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由四层降为三层,若在修建过程中不影响公安小区采光,按原计划设施修建。双方日照、采光争执在没得到解决的情况下,2014年9月18日,经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信访局组织九位住户、次仁多吉、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市公安局(公安处)在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对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与九住户相邻日照、采光进行协调,之后签订了采光权补偿协议,即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开发的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影响九位住户日照、采光权,使得九位住户经济受损,对此向九住户每户补偿100000元,共计900000元,并明确了2014年9月26日之前—次性兑现,但协议签订之后天河公司、珠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补偿金。现九住户以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次仁多吉违反协议为由被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向九住户每户支付100000元,共计900000元。
一审另查明:1、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建筑高度为11.9米,与九位住户居住的主楼间距18.25米,与九位住户居住的院子外墙距离8.5米。2、珠峰公司既是格桑花园项目的投资合伙人又是建设施工单位。3、九位住户有的通过从原房主手中购买,有的通过婚姻关系变更取得公安安居苑住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九位住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珠峰公司、天河公司开发的格桑花园小区四号公寓楼是否影响到了原告九位住户的日照、采光?3、双方达成的采光权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撤销。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九位住户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日喀则公安安居苑是原日喀则地区公安处规划建设的住房。本案有的原告通过从原房主手中购买,有的因婚姻关系变更取得公安安居苑住房。如果要以原告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来确认原告具有排除第三人对房屋物权侵害的权利,这不符合物权法排他性的规定,因为日喀则市公安局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房产取得的证明,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九位住户对其公安安居苑住房享有所有权。原告因该房主张采光、日照权并无不当。被告庭审中以原告不能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认为九位住户不具有原告资格,其理由过于片面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的住房为第三人所有的证据,故对其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彩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一审认为,对比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修建前后对原告九位住户住宅日照,证实该四号公寓楼房的修建,确实不同程度影响了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的日照,致使原告九位住户冬季辅助用房(卫生间、厨房)水管受冻,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双方达成的采光权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撤销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辩称:“格桑花园这项目行政批件齐全,规划合法,建造合法,根本没有侵害原告九位住户采光、日照权。据此,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补偿的基础,且协议的形成有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认为,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合伙开发的格桑花园虽然建筑手续齐全,建筑施工合法,但是只能证明建设行为符合国家规定,但不能证明不对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产生日照影响。故被告提出的协议无效应当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采光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正,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建造的四号公寓楼高度确实不同程度影响了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卫生间、厨房)的日照,但原告九位住户居住的主楼用房采光、日照并没有受到影响。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卫生间、厨房)冬季水管受冻爆裂不能正常使用,主要在于给排水管的填埋深度不够,加上地面比原来日照时间短,改造水管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按双方协议每户补偿100000元。本院认为与客观受损事实不符,补偿协议有失公正,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应予以适当酌情考虑,而不应当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应向每户原告酌情赔偿13500元。被告次仁多吉在本案中代理被告珠峰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代理被告珠峰公司参与项目管理和原告九位住户签订的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原告九位住户要求被告次仁多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珠峰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九位住户每户赔偿13500元;二、驳回原告九位住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九住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要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九住户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九位住户的主楼用房采光、日照并没有受到影响”,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等九位住户公安安居苑住房冬季采光、日照具体情况,冬季冬至时段,住户主楼用房采光、日照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而并非“没有受到影响”。同时,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依据,纯属凭空想象,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卫生间、厨房)冬季水管受冻爆裂不能正常使用,主要在于给排水管的填埋深度不够,加上地面比原来日照时间短”,与事实不符。住户辅助用房(卫生间、厨房)冬季水管受冻爆裂不能正常使用,主要原因在于冬季日照受到影响以致室内温度降低所致,而并非主要因为“给排水管的填埋深度不够”。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依据,纯属凭空想象,偏袒被上诉人。上述两点有关事实上的认定,被上诉人曾申请委托法院鉴定,但最终无鉴定结果。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不依法裁判,而进行主观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代理人次仁多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采光权问题与上诉人**等九位住户签订补偿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协议。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采光权纠纷已经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解决,并签订了采光权补偿协议。而一审法院仍将采光权作为焦点讨论,并作为审理重点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当事人在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2、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有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四种效力状态。具体到本案中,一审原、被告均认定补偿协议有效,且一审法院也认定“被告提出的协议无效应当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需要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而不应当再次论证“协议是否显失公正”,而协议是否“显示公正”在法律上并无此项规定,被上诉人反诉中也未诉请这一主张,此项焦点纯属一审法院违法添加。反诉人未诉,一审法院自主添加诉求,并违法进行审理,且作为依据进行判决。一审法院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据此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显失公平、公正,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过程中,一审原告方认为补偿协议有效,被告方认为补偿协议可撤销。根据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判定对被告方补偿协议可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协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令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反而认定“与客观受损事实不符,补偿协议有失公正”,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向每户原告酌情赔偿l3500元。该13500元凭空裁判,无任何依据。既不考虑上诉人房屋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市值贬值的事实,也无任何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违背证据规则,背离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公正,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次仁多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主楼用房采光受影响的举证责任在上诉方;2、一审中双方均同意由日喀则市(原日喀则地区)住建局进行测量,并且签字确认,但因上诉人单方拒绝委托鉴定没有出具结果;3、一审将采光权作为争议焦点,是因为协议书的背景基于采光权而产生,本案的核心是因相邻权纠纷引起;4、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方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过叙述。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二、格桑花园4号公寓楼的建设对9住户的住房采光、日照是否受影响,以及受到多大影响。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该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全面履行。三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中的赔偿基础根本不存在,即采光权受侵害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且涉案格桑花园4号楼是经合法报建和审批后开工建设,并验收合格,而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胁迫的情形,应当按照依法撤销或认定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对本案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主张该项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确认了该协议的有效性,但未予认定协议约定内容实属不当,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在冬季冬至时段,9住户主楼用房采光、日照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依据,认定主楼用房“没有受到影响”。三被上诉人认为,采光问题牵涉到非常复杂的建筑专业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部门或者有关设计单位作出结论,不是凭肉眼或者想当然地个人观点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的价值取决于其位置、方向、采光等关键因素,尤其是在高寒地区,房屋采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盖格桑花园4号楼对9住户的采光受到影响这一事实,并予以适当补偿,对此,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否认,至于采光权受到影响的大小固然需要科学依据,但在本案中就采光权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次仁多吉作为被上诉人珠峰公司项目管理人与九住户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代表公司进行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河公司作为涉及本案格桑花园4号楼商品房的合伙开发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珠峰公司、天河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九住户每户支付采光补偿费100000元,共计9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仓木拉、次仁、德吉、普片、次旦央吉、达片、次仁巴珠、拉增每户补偿费100000元,共计900000元。
如果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00元,均由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格桑次仁
审判员 益西多吉
审判员 边  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次仁德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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