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次仁多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桑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女,1975年7月5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聂雄乡德日村人,住日喀则市。
原告仓木拉,女,1959年3月4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冲热林人,住日喀则市。
原告次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康马县人,干部,住日喀则市。
原告德吉,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住日喀则市。
原告普片,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工人,住日喀则市。
原告次旦央吉,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亚东县人,住日喀则市。
原告达片,女,1968年1月7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工人,住日喀则市。
原告次仁巴珠,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藏族,拉萨市人,工人,住日喀则市。
原告拉增,男,1959年9月7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岗巴县人,住日喀则市。
诉讼代表拉增、德吉。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日喀则市喜格孜步行街老公安处,组织机构代码证:06466885—1。
法定代表人米玛仓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日喀则市珠峰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554668—8。
法定代表人扎西加布,该公司经理。
被告次仁多吉,男,1963年1月1日出生,藏族,日喀则市人,经商,住日喀则市。
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等九位住户(以下简称九位住户)与被告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西藏日喀则地区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次仁多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位住户推荐的诉讼代表人拉增、德吉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次仁多吉的委托代理人邵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位住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采光权纠纷,起初被告方承诺变更房屋设计,即四号楼由四层降为三层,一号楼由六层升为七层来解决问题,可被告方事后单方违背承诺,在未与原告协商下仍坚持将四号楼建为四层,由此造成原告采光权受损的事实。因此,引起的采光权纠纷责任在被告。为了解决双方采光权纠纷,2014年9月18日通过公安、住建、信访部门协调,在三被告均知情且参与下,原、被告在气氛轻松,无被告陈述的胁迫、误解等情况下,经充分协商,签订了采光权补偿协议,即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方的四号楼影响了原告方的采光权,使得原告经济受损,对此被告方向原告每户补偿10万元,共计90万元。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确定了2014年9月26日之前一次性兑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90万元补偿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九位住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一、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夫妻关系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1、原告次仁的房子是直接从日喀则地区公安处购买的,原告**、德吉、次旦央吉、次仁巴珠、拉增的房子都是从日喀则地区公安处原购房者手中转买过来的;2、原告仓木拉与次仁旺堆系夫妻关系,原告达片与达娃扎西系夫妻关系,日喀则地区公安处的房子当初都是以其丈夫名义购买的,但在本案中是以参木拉、达片名义起诉;3、原告普片与其前夫寇宗武协议离婚时寇宗武按协议将自己名义在日喀则公安处购买的房子分给了原告普片,综上九位住户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公安安居苑现有住房,同时证明九位住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协议书,用于证明九位住户与被告方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因采光权纠纷自愿达成向九位住户每户补偿10万元。三、承诺书,用于证明相邻采光权问题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并没有要挟压迫对方,而且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处理事宜,反而被告方违反当初的承诺即由原来的四层降到三层,最终被告还是建了四层,这说明被告方违反诚信。四、视听资料(光碟),用于证明双方在住建局等几个部门的参与下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九位住户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告九位住户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部分原告是直接与日喀则地区公安处签订的购房合同,但这版本的购房合同并不是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日喀则市公安局的签章,但是日喀则市公安局如何证明其对安居苑房屋具有处分权,这势必要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证实地皮上的房屋是日喀则市公安局合法修建并具有处分权,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原告的另一部分证据是房屋买卖合同和结婚证、离婚协议等,有的连结婚证都没有,就靠单位开的证明来证实夫妻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范,从日喀则市公安局购买房子然后转卖给个别原告,“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原告却未让其出庭,根本无法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又有何资格主张相邻权。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内容无效,属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案在诉讼之前原告方进行了多次上访,信访部门在迫于压力下组织日喀则市住建局、日喀则市公安局,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日喀则市住建局进行协调,时间从下午3点至晚上11点,通过漫长谈判达成的协议,而且是在该项目负责人次仁多吉一人面对九位原告和三个部门情况下进行,协议的形成有悖于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格桑花园既然是日喀则市住建局审批的项目,但有的领导还是要求四号楼降层或者说存在采光问题,到底以住建局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准还是以个别领导的言辞为准,这份协议虽然形成但是不存在赔偿的基础,因为四号楼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权。证据三承诺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是附了条件即在不影响公安小区采光的前提下按原计划设施修建,这说明四号楼按国家采光满足其规范,四号楼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采光权。证据四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谈判的基础,因为原告采光权是否受到影响,不是简单凭借原告一方看法和意见,而是要有专业部门的鉴定。
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次仁多吉一致辩称:一、《香格里拉公安安居苑南面九户与格桑花园小区4号楼之间采光影响问题协议书》既属无效合同,也属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协议书中不存在赔偿的基础,即采光权受侵害这一事实不存在。格桑花园这个项目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后,由西藏有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图纸设计,报送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审核,经过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实地勘察并审核所有材料后,作出编号为(2014)011号《日喀则地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在确定天河公司送审的施工设计图合格后,才发放了2014—018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天河公司才开始施工建设。经过正规施工,主体验收通过。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操作的情形,说明采光权不存在问题。这首先否定了原告九位住户以采光权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格桑花园这项目既然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查验收,为何还要以所谓的采光存在问题向原告九位住户赔偿,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原告九位住户自一开始就误认为格桑花园4号楼影响了采光权,格桑花园4号楼到底是否影响了原告九位住户采光权,不是靠原告九位住户感觉采光被挡住了就认定采光权存在问题。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要以国家规范的标准确认,而不是凭原告九位住户说房子被前面的楼房挡住了或感觉采光受到了影响就认定采光权存在问题。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信访办、住建局在明知格桑花园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竟然还是想当然认为采光权有问题,将需要通过专业技术测量的“采光权”以想当然的形式予以了肯定,才有后来次仁多吉与原告九位住户签订赔偿协议。很明显无论是原、被告双方还是主持调解工作的单位都对“采光权”产生了重大误解,才导致了签订上述赔偿协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对该份协议予以撤销。二、九位住户以原告身份主张采光权,但今天庭审中也没见到原告九位住户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是租户也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我们认为九位住户不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次仁多吉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供的证据:一、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用于证明被告开发的格桑花园项目施工设计图是经日喀则市住建局对楼间距、楼高都是审查合格的,而且在审查合格后给被告核发了施工许可证等,也就意味着工程项目各项指标都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当然不存在侵害原告采光权。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于证明格桑花园项目从立项、报建、审批到相关部门允许开发,如果项目经住建部门审查并核发建筑施工合格证之后还存在采光权问题,那也是住建部门没有审查到位或者说数据错误,但是所有资料显示住建部门在审查时所有测量数据都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不存在违规建筑的问题。三、图片,用于证明九位住户住房采光情况。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不能以被告提供的证件真实、合法就等于没有侵害原告采光权。
本院经被告次仁多吉申请,指定日喀则市住建局对原、被告争议的采光权到实地测量的数据,用于证明2015年2月12日,日喀则市住建局工作人受本院委托对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与原告九位住户住宅楼之间的间距测得的数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测量的数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委托日喀则市住建局测得的测量数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也有关联性,但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未影响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的日照,上述三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日喀则市住建局测得的测量数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九位住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珠峰公司、天河公司开发的格桑花园小区四号公寓楼是否影响到了原告九位住户的日照、采光?3、双方达成的采光权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撤销?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次仁多吉以珠峰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天河公司达成共同开发“格桑花园”房地产协议。协议约定:“珠峰公司对其拥有且位于日喀则市黑龙江路北侧一块面积为10530平方米闲置地与天河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总投资2163万元,珠峰公司出地,天河公司出资金。该项目分别于2014年元月23日和2月10日通过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与节能登记备案,之后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格桑花园小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号公寓楼建筑面积3724.952平方米、层数为四层、高度16.10米)进行审查合格后下发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4年2月10日、4月16日,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项目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3月份,次仁多吉在负责该项目施工中曾与六户原告就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采光问题进行过协调,同时双方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相邻采光问题,之后格桑花园项目部于2014年4月22日向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做出承诺,同意按领导意见执行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由四层降为三层,但如若修建中不影响公安小区采光,按原计划设施修建。双方日照、采光争执在没得到解决的情况下,2014年9月18日,经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信访局组织九位住户、次仁多吉、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市公安局(公安处)在日喀则市(日喀则地区)住建局对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与九位住户相邻日照、采光进行协调,之后签订了采光权补偿协议,即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开发的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影响九位住户日照、采光权,使得九位住户经济受损,对此向九位住户每户补偿10万元,共计90万元,并明确了2014年9月26日之前一次性兑现,但协议签订之后天河公司、珠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补偿金。现九位住户以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次仁多吉违反协议为由被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按协议向九位住户每户支付10万元,共计90万元。
另查明:1、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建筑高度为11.9米,与九位住户居住的主楼间距18.25米,与九位住户居住的院子外墙距离8.5米。2、珠峰公司既是格桑花园项目的投资合伙人又是建设施工单位。3、九位住户有的通过从原房主手中购买,有的通过婚姻关系变更取得公安安居苑住房。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九位住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认为九位住户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日喀则公安安居苑是原日喀则地区公安处规划建设的住房。本案有的原告通过从原房主手中购买,有的因婚姻关系变更取得公安安居苑住房。如果要以原告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来确认原告具有排除第三人对房屋物权侵害的权利,这不符合物权法排他性的规定,因为日喀则市公安局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房产取得的证明,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九位住户对其公安安居苑住房享有所有权。原告因该房主张采光、日照权并无不当。被告庭审中以原告不能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认为九位住户不具有原告资格,其理由过于片面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的住房为第三人所有的证据,故对其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彩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珠峰公司、天河公司开发格桑花园小区四号楼是否存在影响原告九位住户的日照、采光?本院认为,对比格桑花园四号公寓楼修建前后对原告九位住户住宅日照,证实该四号公寓楼房的修建,确实不同程度影响了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的日照,致使原告九位住户冬季辅助用房(卫生间、厨房)水管受冻,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双方达成的采光权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撤销?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辩称:“格桑花园这项目行政批件齐全,规划合法,建造合法,根本没有侵害原告九位住户采光、日照权。据此,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补偿的基础,且协议的形成有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合伙开发的格桑花园虽然建筑手续齐全,建筑施工合法,但是只能证明建设行为符合国家规定,但不能证明不对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产生日照影响。故被告提出的协议无效应当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采光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正,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建造的四号公寓楼高度确实不同程度影响了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卫生间、厨房)的日照,但原告九位住户居住的主楼用房采光、日照并没有受到影响。原告九位住户院内生活辅助用房(卫生间、厨房)冬季水管受冻爆裂不能正常使用,主要在于给排水管的填埋深度不够,加上地面比原来日照时间短,改造水管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按双方协议每户补偿10万元。本院认为与客观受损事实不符,补偿协议有失公正,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应予以适当酌情考虑,而不应当全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应向每户原告酌情赔偿13500元。被告次仁多吉在本案中代理被告珠峰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代理被告珠峰公司参与项目管理和原告九位住户签订的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原告九位住户要求被告次仁多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珠峰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九位住户每户赔偿13500元;
二、驳回原告九位住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天河公司、珠峰公司承担1728元,原告九位住户承担1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李 艳 玲
审判员 次仁央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旦  增
附:本案判决使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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