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5749号
原告: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连山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先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阳村堤上组241号(魏露明私宅)。
法定代表人:马姣。
原告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2年7月15日,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93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会同东星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殷兵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