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1736号之一
原告:鹤城区百通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华侨市场内制革厂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QB1764U。
经营者:唐建军。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阳村堤上组241号(魏露明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92583476W。
法定代表人:马姣。
原告鹤城区百通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鹤城区百通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鹤城区百通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城区百通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鹤城区百通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范晓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