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10238号之二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南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韩群飞,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阳村堤上组241号(魏露明私宅)。
法定代表人:马姣。
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湘0112民初1023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权利(其中查封不动产、冻结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现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保全财产可解除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潘智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佳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