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10238号之一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南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韩群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阳村堤上组241号(魏露明私宅)。
法定代表人:马姣。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且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942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共计3337元,由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智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佳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