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02民初104号
原告:怀化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华桥钢材市场1栋1051-1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MA4PAKXC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阳村堤上组241号(***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92583476W。
法定代表人:马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怀化市**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怀化市**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货款本金38085元;二、判令被告以未清偿货款本金38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本案产生的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如有)、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怀化市迎丰路营房建设工程整修及新建工程”期间,发生多次钢材买卖交易。最后两笔交易是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1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金额38085元。原告将钢材交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产生纠纷。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以未清偿货款本金38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有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管辖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案件应当移送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怀化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后,由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湖南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协议有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湖南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