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1560号
原告: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92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芬,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康明园小区。
原告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雨花石公司)与被告新疆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正弘公司)、被告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雨花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领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正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6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623.02元[57696元×4.75%÷12个月×29个月(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计64319.0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告同被告润正弘公司签订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所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天百国际购物中心一期与二期钢结构连廊碳纤维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克拉玛依市天百国际购物中心,承包范围为一期与二期钢结构连廊碳纤维加固工程(严格按图纸设计及相关施工规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核定总价125280元,原告人员、材料及机具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原告完成所有梁的打磨任务开始粘贴碳纤维前,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0%,原告完成工程款内容,拉拔实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后,严格按照监理要求施工,但被告润正弘公司只付款67584元(包括预付款),剩余部分未按期付款。上述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领先公司,润正弘公司为承建方,润正弘公司为无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原告早在2017年11月就已经施工完毕,现润正弘公司声称是领先公司未付款,才导致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润正弘公司未答辩。
被告领先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将涉案工程整体于2019年9月15日同第一被告签署施工合同,将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并且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和分包,本案中原告是否进行了施工,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同原告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之间无任何合作关系,原告无权就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同润正弘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已经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289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在涉案钢连廊整体工程润正弘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施工,也未进行交付竣工验收,且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以及工程逾期等违约情况,双方就相关问题正在进行沟通解决,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019)新0203民初1289号判决书润正弘公司认可包括钢连廊主体结构以及碳纤维加固等项目在内,总价款为71万元,被告实际已经付款76万元,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工程款,被告不应在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利息,直到本案诉讼产生,被告才知有此诉讼案件,即使润正弘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相应的过错也是由润正弘公司承担,被告无需就工程款和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领先公司将克拉玛依领先城工程项目发包被告润正弘公司,双方签订《克拉玛依领先城一、二期钢结构连廊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干价(100万元)包含货物、包装、运输、安装、税金以及其他所有费用,承包范围为克拉玛依领先城一、二期钢结构连廊施工蓝图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量,施工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0天。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2日,原告苏雨花石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润正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克拉玛依天百国际购物中心一期与二期钢结构连廊磁纤维加圈工程;2、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市天百国际购物中心;3、承包范围:严格按图纸设计及相关施工规范施工(1)钢连廊连接梁粘贴碳纤维;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机具,材料,书篮甲供,含材料增值税):固定总价承包:包质量、包发全、包验收;5、工期:自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7日,合计5日历天;6、工程质量:合格;7、合同价款:一级碳纤维布,含材料施工费用480元/㎡,总计261㎡,核定总价125280元。……五、付款方式:1、乙方人员、材料及机具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2、乙方完成所有梁的打磨任务开始粘贴碳纤维前,甲方再次支付总工程款的40%给乙方。3、乙方完成工程内容,做完拉拔实验合格以后,甲方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给乙方。至此付款全部结束。……七、违约责任:1、由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1000元给甲方作为违约金。2、甲方不按合同条款付款,每逾期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滞纳金给乙方。3、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责任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0%给对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3日,被告润正弘公司分两笔向原告付款67584元,现原告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润正弘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7696元,故诉至本院。
2019年5月20日,本院曾受理案外人乌鲁木齐康博盛世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润正弘公司、领先公司、王真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外人乌鲁木齐康博盛世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23日,本院做出(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做出后,乌鲁木齐康博盛世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润正弘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6月15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庭审中,被告润正弘公司为证实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碳纤维加固工程的费用,出示2017年10月22日被告润正弘公司与案外人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碳纤维加固工程合同总价为125280元,2017年10月分两笔向案外人实际付款67584元。”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载明:“关于被告润正弘公司抗辩称还应扣减碳纤维加固工程的费用,润正弘公司并未出示足以证实碳纤维加固工程包含于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中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工程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润正弘公司向案外人的付款时间,至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与润正弘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仍明确约定按原合同执行,并未涉及对已发生的碳纤维加固工程的费用进行扣减等问题,故对被告润正弘公司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在(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5页下半部分,被告润正弘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律师向法庭举证陈述:“出示2017.11.22对帐单打印件一张,证实案外人签订的2017.10.22润正弘与案外人签订的《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付125280元,已经支付二笔共6万,还有余款未付,这部分款项应当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2019年7月23日第二次开庭笔录第9页中部,被告润正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帮雄陈述:“有资质,资质是2级。除了跟原告签订的连廊的施工以外,按照图纸施工,包括里面的碳纤维加固是跟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为当时原告说自己没有这个资质无法完成,让我们找其他有资质的来完成,所以我们找了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的碳纤维加固。碳纤维加固125280元要从原告的工程款里面扣除。”
另查,被告领先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润正弘公司至今未结算,被告领先公司称未结算系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两份收据复印件,称证据从(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件中复印,拟证实在2017年12月18日拉拔测试已经结束,由润正弘公司向检测公司缴纳了检测费用,已经达到原告与被告润正弘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润正弘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款工程款;2、被告润正弘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领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领先公司将克拉玛依领先城一、二期钢结构连廊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涉案工程所需特定资质的被告润正弘公司,后润正弘公司又将该工程碳纤维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苏雨花石公司承包,并分别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润正弘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0月27日完成工作。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67584元,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应认定原告按照与被告润正弘公司2017年10月27日的约定,完成了碳纤维加固工作,原告至此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固定总价承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528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认可被告润正弘公司已经向其支付67584元,且被告润正弘公司在(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中亦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67584元,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57696元(125280元-67584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润正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做完拉拔实验合格以后。根据原告庭审中出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以及(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件开庭笔录,可以证实在2017年12月18日润正弘公司向做检测的拉拔测试公司支付款项,至此可以证实拉拔测试已经完成,被告润正弘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到五年(含)年利率为4.75%,另因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未付工程款57696元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4572.61元[57696元×(4.75%÷365天)×609天];2.未付工程款5769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1713元[57696元×(4.25%÷365天)×255天];以上合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6285.61元,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领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领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领先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领先公司至今未与被告润正弘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领先公司应当在被告润正弘公司欠付工程款5769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696元、逾期付款利息6285.61元,共计63981.61元;
二、被告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57696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07.98元,邮寄送达费169.6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慧人民陪审员徐新霞人民陪审员陈克明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