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迎宾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冯朝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雄,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鸣,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上诉人新疆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正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雨花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尊、上诉人润正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攀(该公司员工,6月16日变更为张帮雄、吴鸿鸣),被上诉人苏雨花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6日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真、上诉人润正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雄、吴鸿鸣,被上诉人苏雨花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刚、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领先公司无需对润正弘公司57,696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领先公司将案涉工程“克拉玛依领先城一、二期钢结构连廊”工程全部发包给润正弘公司施工,润正弘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碳纤维加固”项目转包苏雨花石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中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件已进行查实,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未投入使用。本案中,一审法院混淆整体工程与分项工程界限,将苏雨花石公司分项工程完工视为领先公司付款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领先公司没有义务支付。2.本案中领先公司已实际就该整体工程向润正弘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领先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领先公司并不欠付润正弘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领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误,故请求支持领先公司上诉请求。
苏雨花石公司辩称,1.(2019)新0203民初1289号判决书所查实的质量问题是钢结构主体部分,而非苏雨花石公司在本工程中承接的碳纤维加固工程,且钢结构主体部分的施工必须在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完成后才能进行。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8日经润正弘公司完成拉拔实验,可以证实苏雨花石公司所完成的加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领先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已经查明,领先公司与润正弘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领先城一、二期钢结构连廊项目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款1,000,000元,以及其双方相互认可已付工程款760,000元,可以证实领先公司欠付工程款,且领先公司与润正弘公司之间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苏雨花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也未超过其欠付工程款,在领先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驳回领先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润正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领先公司与润正弘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依法判令领先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未查清的是润正弘公司与苏雨花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领先公司上诉请求。
润正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雨花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苏雨花石公司与润正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承包”,故认定润正弘公司应支付固定总价款扣除已付款剩余的全部款项,固定总价款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为261㎡,每平米480元,但签订合同时润正弘公司因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故与苏雨花石公司进行了上述面积的约定,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并未进行测量,经润正弘公司现场负责人施工完毕后自行测算,苏雨花石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不到130㎡,相应的工程总造价约62,400元,润正弘公司己向苏雨花石公司分两次支付合计67,584元,另润正弘公司已承担本应由苏雨花石公司承担的拉拔实验费用7,00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综上向苏雨花石公司付款总额应当是74,584元(67,584元+7,000元),已超过苏雨花石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而苏雨花石公司收到上述款项至今并未向润正弘公司开具发票。2.本案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润正弘公司的诉讼权利。润正弘公司一审期间并未通过任何途径收到起诉状、开庭通知、判决书等,直至领先公司上诉立案,润正弘公司收到二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上诉状及开庭传票,才知道存在该一审诉讼案件。3.润正弘公司与苏雨花石公司案涉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了管辖:“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起诉)”,故苏雨花石公司理应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领先公司辩称,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对润正弘公司与苏雨花石公司之间款项无异议,只是领先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认为本案一审程序正确。
苏雨花石公司辩称,1.关于润正弘公司所述实际施工面积仅130㎡左右的问题。苏雨花石公司与润正弘公司签订的碳纤维加固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面积261㎡是双方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得出,和单价共同约定计算出固定总价125,280元。根据润正弘公司本案提供的图纸清楚写明是工程是两层碳纤维,该公司可能存在错误理解。关于润正弘公司要求扣减拉拔实验费用7,000元的问题,首先我们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我方承担,其次根据我们多年的行业经验,以案涉工程为标准,该费用在2017年仅1,000元左右,润正弘公司并未提供其主张费用的证据不应支持。关于发票收到本案全部款项后同意开具;2.一审程序合法,润正弘公司参加诉讼的(2019)新0203民初1289号中已查明其公司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工商信息,本案一审系按照上述信息进行送达,因润正弘公司未接收邮件致使一审适用公告送达,故我们认为送达程序合法;3.关于管辖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正确。双方并未就管辖协商一致不适用约定管辖,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综上,润正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苏雨花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润正弘公司、领先公司支付工程款57,696元;2.请求判令润正弘公司、领先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623.02元[57,696元×4.75%÷12个月×29个月(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计64,319.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领先公司将克拉玛依领先城工程项目发包润正弘公司,双方签订《克拉玛依领先城一、二期钢结构连廊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干价(1000000元)包含货物、包装、运输、安装、税金以及其他所有费用,承包范围为克拉玛依领先城一、二期钢结构连廊施工蓝图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量,施工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0天。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2日,苏雨花石公司作为乙方与润正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克拉玛依天百国际购物中心一期与二期钢结构连廊磁纤维加固工程;2.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市天百国际购物中心;3.承包范围:严格按图纸设计及相关施工规范施工(1)钢连廊连接梁粘贴碳纤维;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机具,材料,书篮甲供,含材料增值税):固定总价承包:包质量、包发全、包验收;5.工期:自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7日,合计5日历天;6.工程质量:合格;7.合同价款:一级碳纤维布,含材料施工费用480元/㎡,总计261㎡,核定总价125,280元。……五、付款方式:1.乙方人员、材料及机具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2.乙方完成所有梁的打磨任务开始粘贴碳纤维前,甲方再次支付总工程款的40%给乙方。3、乙方完成工程内容,做完拉拔实验合格以后,甲方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给乙方。至此付款全部结束。……七、违约责任:1、由乙方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1,000元给甲方作为违约金。2、甲方不按合同条款付款,每逾期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滞纳金给乙方。3、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责任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0%给对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雨花石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3日,润正弘公司分两笔向苏雨花石公司付款67,584元,现苏雨花石公司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润正弘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7,696元,故诉至法院。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曾受理案外人乌鲁木齐康博盛世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盛世公司)诉润正弘公司、领先公司、王真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9)新0203民初1289号,2020年1月23日判决做出后,康博盛世公司与润正弘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6月15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庭审中,被告润正弘公司为证实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碳纤维加固工程的费用,出示2017年10月22日润正弘公司与案外人苏雨花石公司签订的《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碳纤维加固工程合同总价为125,280元,2017年10月分两笔向案外人实际付款67,584元。”该判决书的法院认为载明:“关于被告润正弘公司抗辩称还应扣减碳纤维加固工程的费用,润正弘公司并未出示足以证实碳纤维加固工程包含于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中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工程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润正弘公司向案外人的付款时间,至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告与润正弘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仍明确约定按原合同执行,并未涉及对已发生的碳纤维加固工程的费用进行扣减等问题,故对润正弘公司的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信。”(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5页下半部分,润正弘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法庭举证陈述:“出示2017.11.22对帐单打印件一张,证实案外人签订的2017.10.22润正弘与案外人签订的《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付125,280元,已经支付二笔共6万元,还有余款未付,这部分款项应当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2019年7月23日第二次开庭笔录第9页中部,润正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帮雄陈述:“有资质,资质是2级。除了跟原告签订的连廊的施工以外,按照图纸施工,包括里面的碳纤维加固是跟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为当时原告说自己没有这个资质无法完成,让我们找其他有资质的来完成,所以我们找了新疆苏雨花石建筑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的碳纤维加固。碳纤维加固125,280元要从原告的工程款里面扣除。”领先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与润正弘公司至今未结算,领先公司称未结算系存在质量问题。另查,2017年12月18日拉拔测试已经结束,由润正弘公司向检测公司缴纳了检测费用,已经达到付全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领先公司将克拉玛依领先城一、二期钢结构连廊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涉案工程所需特定资质的润正弘公司,后润正弘公司又将该工程碳纤维加固工程分包给苏雨花石公司,并分别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苏雨花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及2017年10月23日润正弘公司向苏雨花石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67,58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苏雨花石公司依约完成了碳纤维加固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苏雨花石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固定总价承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5,280元,故苏雨花石公司主张按照该合同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现苏雨花石公司认可润正弘公司已经向其支付67,584元,且润正弘公司在(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中亦认可已经向苏雨花石公司支付67,584元,故苏雨花石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57,696元(125,280元-67,584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苏雨花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做完拉拔实验合格以后。苏雨花石公司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17年12月18日润正弘公司向做检测的拉拔测试公司支付款项,至此可以证实拉拔测试已经完成,润正弘公司应当向苏雨花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苏雨花石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到五年(含)年利率为4.75%,另因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故苏雨花石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未付工程款57,696元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4,572.61元[57,696元×(4.75%÷365天)×609天];2.未付工程款57,69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1,713元[57,696元×(4.25%÷365天)×255天];以上合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6,285.61元,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领先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领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领先公司至今未与润正弘公司进行结算,故领先公司应当在对润正弘公司欠付工程款57,69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苏雨花石公司承担责任。润正弘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正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雨花石公司支付工程款57,696元、逾期付款利息6,285.61元,共计63,981.61元;二、领先公司对润正弘公司的上述工程款57,696元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苏雨花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润正弘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加固结构设计总说明加建廊道平面布置示意图加建廊道搭接梁加固平面图》(图号02)复印件1张,拟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仅130㎡左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领先公司表示因并非专业人员看不懂图纸,故无法判断。苏雨花石公司对该图纸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与其签订合同前拿到的施工图纸一致,但图纸明确写明了两层碳纤维加固,单层施工面积为130㎡左右,两层差不多合同约定的261㎡,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因苏雨花石公司认可图纸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图纸明确载明出图日期为2017年8月,早于领先公司与润正弘公司签订案涉大合同的2017年9月15日,亦早于润正弘公司与苏雨花石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2017年10月22日,润正弘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存在的图纸来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面积依据不足,且对具有专业资质的苏雨花石公司提出图纸载明施工系两层的质证意见,亦并未提出专业方面的有效抗辩,仅陈述其单方理解,综上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向润正弘公司邮寄送达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载明的邮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92号香缇小区商业S6号楼三层4-8号商铺。”收件人为冯永芬,电话尾号为6678。邮件提示被退回。一审查明《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载明润正弘公司地址与上述邮寄地址一致,法定代表人处有“冯永芬”签字。二审庭审中,润正弘公司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冯永芬变更为冯朝刚,具体变更时间不清楚,冯永芬现仍然是公司股东,其电话尾号为6678,该陈述号码与一审邮寄单上载明号码一致。
再查明,润正弘公司代理人张帮雄陈述2017年10月25日就发现苏雨花石公司施工面积不对并向对方口头提出异议,但该公司之后并未通过函件、诉讼等方式向苏雨花石公司主张过权利。
又查明,润正弘公司在与康博盛世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在其2020年3月20日提交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写明碳纤维拉拔试验检测费和与锚栓载力实验两部分合计金额7,000元,认为与康博盛世公司施工内容有关并要求扣减。以上事实,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2020)新02民终218案件中润正弘公司提交《民事上诉状》、一、二审开庭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2017年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润正弘公司与苏雨花石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案涉碳纤维加固合同关系、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面积单价为合同约定的480元/㎡、已付款金额67,58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和管辖错误;2.一审认定苏雨花石公司工程总价125,280元、未付款利息6,285.61元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领先公司在57,69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一审邮寄送达地址与一审查明工商信息中的地址、本案二审中传票邮寄及润正弘公司提供地址均完全一致,收件人系润正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永芬,邮寄单载明冯永芬电话与润正弘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号码亦一致,综上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并无程序违法。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首先,双方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仲裁委员会”“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均不能指向明确具体管辖单位,双方亦未对此协商一致;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故本案一审不存在管辖错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苏雨花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与润正弘公司之间的碳纤维加固工程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固定总价为125,280元,亦提交了润正弘公司向其分两次转账支付67,584元的银行回单,已付款金额与润正弘公司陈述相印证;第二,润正弘公司抗辩其在苏雨花石公司施工完毕后即发现面积不对,且相差面积近一倍,故未继续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但对于该抗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两次庭审润正弘公司均到庭参加,仅提供一份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图纸证据(证据认定前文已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已查明在案涉碳纤维加固工程经检验合格约一年半之后,案外人康博盛世公司起诉润正弘公司的(2019)新0203民初1289号中,润正弘公司明确主张要求在其应付康博盛世公司款项中扣减本案合同约定的总价125,28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该案二审中亦坚持同样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现苏雨花石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总价有合同证实,总价、已付款金额同润正弘公司在(2019)新0203民初1289号中抗辩的金额一致,而润正弘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如果其认为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亦未在2017年施工完毕后行使撤销权或通过函件、诉讼等方式向苏雨花石公司主张权利,反而在2019年的另案诉讼中要求按照按125,280元扣减案外人款项,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且有违诉讼诚信。
关于润正弘公司要求扣减苏雨花石公司7,000元拉拔试验检测费的问题。从程序方面,润正弘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并未提起反诉,苏雨花石公司亦不同意扣减,其在二审中要求作为已付款扣减于法无据,本案庭后组织调解但双方在金额方面未达成一致;从实体方面,承前析理,润正弘公司就此问题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陈述相关证据在(2019)新0203民初1289号案件中已出示,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在(2019)新0203民初1289号及相应二审案件中,润正弘公司主张扣除该7,000元的对象均为康博盛世公司,且在该案其上诉状中明确载明7,000元包括碳纤维拉拔试验检测费和与锚栓载力实验两部分。而润正弘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却未对此区分一并要求从苏雨花石公司款项中扣减,同样于法无据且有违诉讼诚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以工程检测合格的时间节点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相应的利率标准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领先公司与润正弘公司之间就整体大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现就双方约定的包干合同总价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显示,二者差额远超本案中碳纤维加固工程未支付金额57,696元,故在苏雨花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一审认定领先公司作为发包人在57,69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领先公司与润正弘公司之间如对此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领先公司、润正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94元,由上诉人新疆领先实业(集团)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负担1,242.40元,由上诉人新疆润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木尼然 吐拉克
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